(2017)晋0203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张更书罚金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更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03执42-2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张更书,男,1969年8月8日出生于大同市矿区,汉族,住大同市矿区,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拘留,同年7月26日由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更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2016年12月12日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203刑初16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张更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6年6月12日通过网络查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000元。经调查车管所、证券公司等,被执行人张更书目前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3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中处以被告人张更书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周凯鑫审判员 高 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