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魏庆海与彭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庆海,彭双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060号原告魏庆海,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彭双龙,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魏庆海诉被告彭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庆海诉称,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8日被告彭双龙因生活用款从我处借款36000元,被告彭双龙签名并捺印为我出具金额为(12000元、24000元)借据2枚,约定2016年9月24日和2016年10月8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到期后,我找被告彭双龙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人民法院,一、要求被告彭双龙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支付利息900【12000元×0.005元×5个月(从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24000元×0.005元×5个月(从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本息合计369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彭双龙承担。被告彭双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8日被告彭双龙因生活用款从原告魏庆海处借款36000元,被告彭双龙签名并捺印为原告魏庆海出具借据2枚金额为(12000元、24000元),约定2016年9月24日和2016年10月8日还款,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魏庆海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魏庆海向法庭举出证据:借据2枚(12000元、24000元),证明被告彭双龙向原告魏庆海借款时间、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彭双龙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魏庆海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魏庆海与被告彭双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魏庆海要求被告彭双龙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魏庆海按月利率0.005元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彭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双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庆海借款本金36000元,支付利息900元【12000元×0.005元×5个月(从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24000元×0.005元×5个月(从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本息合计3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彭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