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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执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单在勇盗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在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1执77号被执行人单在勇,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单在勇等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00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单在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判决生效并至期后,因义务人单在勇未主动履行缴纳罚金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单在勇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单在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单在勇既未向本院申报相关相关财产情况,也未按传唤时间到本院接受谈话。通过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单在勇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单在勇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将被执行人单在勇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和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0083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单在勇罚金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单在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恢复执行。审 判 长  邱永军审 判 员  粘 铭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