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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6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邹海燕与被告李佳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海燕,李佳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595号原告:邹海燕,女。被告:李佳元,男。原告邹海燕与被告李佳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佳元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李佳元向原告邹海燕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被告李佳元未予答辩。原告邹海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佳元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邹海燕转款给李佳元的转款凭条,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邹海燕与被告李佳元的前妻是校友,被告李佳元与原告邹海燕的丈夫是同一学校的教师。被告李佳元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邹海燕借款50000元。原告邹海燕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李佳元转款43600元,余款付现金给被告李佳元。被告李佳元向原告邹海燕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邹海燕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壹个月,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照银行颁布的最高借款利率的肆倍执行,本贷款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1号。借款人李佳元2017年4月1日”。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李佳元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邹海燕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还未到约定的还款时间,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且已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应视为被告不愿承担还款的义务。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但原告邹海燕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被告李佳元归还利息,且在庭审中也只要求被告归还本金,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我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邹海燕请求判令被告李佳元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佳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佳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海燕偿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佳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湘人民陪审员  李新奇人民陪审员  肖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剑英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