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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晓平、泮正松与南平市建阳区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原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晓平,泮正松,南平市建阳区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原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9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陈晓平,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原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回龙乡花园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肖云治,董事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泮正松,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陈晓平与被申请人南平市建阳区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泮正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晓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陈晓平已将案涉50万元款项交付给公司”,但事实上,申请人已于2011年6月20日将其中25万元转账至公司账户,其余25万元于2012年1月8日与其他款项一并转账至公司账户。二审法院还认为“从现有证据看,泮正松主张案涉50万元系出借给龙江公司的依据不足”,事实上,泮正松在案涉50万元款项交存至公司账户后,已由申请人代表公司于2011年6月19日向泮正松出具了盖有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作为直接书证,可以证明系公司借款。(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但判决结果正确”为由维持一审判决,既不符合逻辑,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作出的维持一审判决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当再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晓平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在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有权提起上诉。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未判决陈晓平承担民事责任,参照前述二审程序对第三人上诉权的限制规定,陈晓平不具有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晓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启其 审 判 员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楼 颖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雅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