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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3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3738号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冠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昌。被告:王永建,现住榆树市。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下属单位新立支行借款2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8.708333‰,到期日期为2019年3月16日,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约定结息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结息义务。被告属于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下属单位新立支行借款2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8.708333‰,到期日期为2019年3月16日,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约定结息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结息义务。被告属于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2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建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永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铁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未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