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民终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江志高与昆山市中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志高,昆山市中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175号上诉人(原���原告):江志高,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思佳,住昆山市。系江志高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中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仓基街130号。法定代表人:张世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志高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中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志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3万元;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丢失上诉人毕业证、工程师资格证书原件对上诉人造成的经神损害赔偿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的关键证据不予采纳,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与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的侵权纠纷案由的诉讼请求不符。2011年3月,上诉人向昆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开庭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多次联系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撤诉。上诉人在得到被上诉人承诺后撤诉,并一直工作到2015年9月。之后因被上诉人无故降低上诉人工资,双方发生争议。上诉人不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以上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录音与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对上述重要证据只字不提。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因被上诉人管理工作中存在过失,将上诉人重要��书遗失,对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将补办证书的所有责任、无法补办的所有后果,都加诸于上诉人有违公平,于法无据。另外,毕业证书、工程师资格证书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特定纪念物品,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制度的象征意义。在原件永久灭失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精神造成巨大伤害。中石工程咨询监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的诉求并非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上诉人所说的证件;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务关系,上诉人并未提供事实的劳务工作但领取了相关的待遇;3、上诉人2015年3月份退休,按照建设部的相关规定,凡是办理相关的监理等资质必须要缴纳社会保险。而上诉人已经到了退休年龄,无法办理社保,所以他所陈述的因为证件丢失导致待遇降��,而且到了退休年龄还继续能够进行工作获取报酬是不成立的;4、上诉人所陈述的侵权纠纷根本就不存在的。江志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石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丢失原告毕业证、工程师资格证书原件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志高2007年11月进入中石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工作,2015年3月江志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领取养老金。2015年4月1日,江志高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江志高与中石工程咨询监理公司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江志高的省注册监理工程师证转到中石工程咨询监理公司。二、江志高继续在中石工程咨询监理公司上班至2015年9月底,工资按原标准发放。三、2015年10月1日���,中石工程咨询监理公司不再承担江志高工资,江志高的省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由其自行处理。后因双方产生矛盾,江志高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333元;2.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用34337元;3.支付2015年高温费800元;4.支付因毕业证丢失导致的可预见损失159000元;5.支付因毕业证丢失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该委作出裁决:一、中石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为江志高报销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差额5358元;二、驳回江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江志高不服仲裁裁决,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审理判决驳回江志高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该判决。江志高认为中石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将江志高的毕业证、工程师资格证丢失,给江志高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害,故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2016)苏05民终4797号民事判决书、仲裁申请书、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江志高认为中石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将自己的毕业证、工程师资格证书丢失,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江志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使江志高的毕业证、工程师资格证丢失,也可以通过有关部门予以补办,江志高主张昆山市中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赔偿丢失证件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志高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江志高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以确认。本院认为,江志高认为中石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将自己的毕业证、工程师资格证书丢失,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江志高提供的昆劳仲案字(2011)第ks0386号庭审材料及录音资料中,江志高单方认为中石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将自己的毕业证、工程师资格证书丢失,但中石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并未认可存在该情形。因此上述材料不能证明江志高主张的事实。因江志高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江志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江志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江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兵审判员  赵东审判员  叶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