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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5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凯垄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凯鑫铸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垄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凯鑫铸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5897号原告:上海凯垄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路3369弄5幢137室-3。法定代表人:阮桂旺,总经理。被告:杭州凯鑫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泉漳村。法定代表人:张法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忠卿,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玲玲,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凯垄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垄公司)诉被告杭州凯鑫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桂旺,被告凯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忠卿、徐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垄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杭州汽轮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轮公司)需生产主轨承压座128件的30%,全部保证质量的软件资料须由汽轮公司出具,后在(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988号案件中,汽轮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说明》中明确表示从未参与该合同的履行。原告凯垄公司为慎重起见,经过二审、再审程序后,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鑫公司递交涉案产品的保证质量的全部软件资料;2.判令被告凯鑫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庭审中,原告凯垄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软件资料即为《金沙江溪洛渡水电站泄洪系统今胜结构设备铸锻件供货技术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质量报告书,包括材质报告(包括化学成分及机械性能报告等)、探伤报告(UT报告等)、热处理过程检验记录、产品检验记录及合格证明以及产品缺陷处理记录。原告凯垄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金沙江溪洛渡水电站泄洪系统今胜结构设备铸锻件供货技术协议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凯鑫公司必须提交产品质量报告的事实;2.(2015)浙杭商终字第2946号开庭笔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在庭审中原告凯垄公司一直在主张要求被告凯鑫公司提交产品质量报告的事实;3.(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浙杭商终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浙民申36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时效没有中断的事实。被告凯鑫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凯垄公司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凯鑫公司交付案涉产品时已经全部交付软件资料,而且在(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988号案件的审理期间,原告凯垄公司从未提及过案涉产品的软件资料未交付,现该产品已经过质保期,原告凯垄公司已经将产品交付第三方使用多年。故原告凯垄公司所述没有事实依据。第二,退一步讲,现原告凯垄公司要求被告凯鑫公司交付软件资料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案涉产品已经交付五年之久,如果原告凯垄公司知道没有收到软件资料,而且也未在法定期间内甚至在(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988号案件的审理期间,以及二审和再审期间也没有向被告凯鑫公司主张,应当视为原告凯垄公司已经放弃。故原告凯垄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凯垄公司的诉请。被告凯鑫公司未出示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原告凯垄公司出示的证据,被告凯鑫公司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凯垄公司所要待证的事实,该合同中并无原告凯垄公司主张的约定。技术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关联性有异议,技术协议并非是合同的附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担保书作为附件,该技术协议第六条约定质保书委托杭州汽轮铸锻有限公司出具;证据2太模糊,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对裁判文书中原告凯垄公司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对于三份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经审查,证据1、3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凯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中被告凯鑫公司并未要求原告凯垄公司出具软件资料,而是主张收到由汽轮公司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及检验报告,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凯垄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27日,原告凯垄公司、被告凯鑫公司以及汽轮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供方(被告凯鑫公司、汽轮公司)按需方(原告凯垄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原告凯垄公司生产各型号主轨承压座、轮子、阀体、轴等共184件,其中主轨承压座共128件,合同总价款8964080元,汽轮公司需生产128件的30%,被告凯鑫公司生产128件的60%,技术协议书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该合同所约定的所有产品均由被告凯鑫公司生产并已全部交付原告凯垄公司,汽轮公司实际未参与履行该合同,被告凯鑫公司已将该合同所有的增值税发票交付原告凯垄公司。原告凯垄公司在(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988号案件中表示最后交货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2011年7月27日,原告凯垄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凯鑫公司以及汽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金沙江溪洛渡水电站泄洪系统今胜结构设备铸锻件供货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供货的同时,乙方质检部门必须提供铸锻件的质量保证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所有软件资料须由汽轮公司出具,并提供公司UT、铸钢、锻造等资质文件):①材质报告(包括化学成分及机械性能报告等);②探伤报告(UT报告等);③热处理过程检验记录;④产品检验记录及合格证明;⑤产品缺陷处理记录。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25日,凯鑫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凯垄公司支付定作价款、财产保全费、利息损失,并由凯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桂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凯垄公司申请追加汽轮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起反诉,请求凯鑫公司、汽轮公司支付因案涉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违约金127万元以及迟延交付而产生的违约金10万元。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凯垄公司支付凯鑫公司加工款1940487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75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由阮桂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凯鑫公司、汽轮公司赔偿凯垄公司迟延交付违约金50000元。后凯垄公司、阮桂旺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浙杭商终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凯垄公司提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浙民申36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凯垄公司、阮桂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三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汽轮公司出具软件资料并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凯垄公司在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中陈述“所有货物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检验程序以及检验报告均出自杭州汽轮铸锻有限公司”,且将汽轮公司出具的质量保证书作为证据提交,故应认定原告凯垄公司已收到案涉货物的软件资料。其次,原告凯垄公司虽主张其在诉讼程序中多次提出交付软件资料,时效并未超过,但原告凯垄公司出示的证据表明,其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明确提出要求被告凯鑫公司或汽轮公司出具软件资料的诉请,且根据技术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乙方供货的同时,乙方质检部门必须提供铸锻件的质量保证书”,以及原告凯垄公司关于最后交货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的陈述,即使原告凯垄公司曾在被告凯鑫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后提出要求被告凯鑫公司或汽轮公司出具软件资料的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凯垄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凯垄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上海凯垄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