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2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德恒与才士川朱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恒,才士川,朱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1380号原告:刘德恒,男,1974年3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才士川,男,1971年1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朱丽华,女,1974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刘德恒与被告才士川、朱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恒与被告才士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才士川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一事属实,但原告当时只支付被告人民币5.1万元,其余0.9万元作为利息原告直接扣留了。且此笔借款也并非二被告使用了,被告也得找实际使用人等其还款后,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才士川与被告朱丽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刘德恒借款。原告刘德恒当即支付二被告5.1万元,并将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0.9万元(以6万元本金计算,一年利息为0.9万元)直接予以扣除。二被告为原告刘德恒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借据中担保人处有马英来签字、手印。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亦将人民币交付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已注明借款金额,但原告自认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故应将原告实际出借的5.1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即6万元本金,一年利息0.9万元,折算成年利率为15%,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只对本案债务人即二被告主张权利一项,是其对自己权利做出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实际用款人系本案担保人为由,主张应由实际借款人还款的抗辩,因原告否认,且其未对此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才士川、朱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德恒借款本金5.1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日按本金5.1万元、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才士川、朱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