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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执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张某某、李某某、洛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张某某,李某某,洛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3执8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洛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本院在执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张某某、李某某、洛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存款2457801元及执行完毕时的利息,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财产。审判员 孙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