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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灵儒、周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灵儒,周丰华,王青,李小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329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锋臣、彭玉敏,该社职工。被告:张灵儒,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1日,住淅川县。被告:周丰华,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0日,住址同上。被告:王青,女,汉族,生于1984年3月22日,住淅川县。被告:李小强,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24日,住淅川县。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灵儒、周丰华、王青、李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锋臣、彭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灵儒、周丰华、王青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小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灵儒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2、要求被告王青、李小强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灵儒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由被告王青、李小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利息结至2015年5月21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被告张灵儒、周丰华、王青、李小强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6日,被告周丰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2、2014年5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灵儒、被告王青、李小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3、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灵儒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4、2014年5月30日,原告给被告张灵儒打款10万元的凭条一份;5、被告张灵儒贷款业务查询明细一张。被告张灵儒、周丰华、王青、李小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张灵儒、周丰华、王青、李小强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周丰华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张灵儒系夫妻关系,本人知晓并同意张灵儒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与被告张灵儒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灵儒、王青、李小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张灵儒提供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王青、李小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张灵儒提供10万元贷款。借款后,利息结至2015年5月21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周丰华承诺与被告张灵儒共同还款,就应与被告张灵儒共同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灵儒、周丰华不能按约还款时,被告王青、李小强就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因原告列周丰华为被告,但诉状未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周丰华承担责任,但该请求未送达周丰华,因此,被告周丰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灵儒、王青、李小强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张灵儒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王青、李小强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灵儒、王青、李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