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6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975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64年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高勇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亚伟,河南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59年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苏丽沙,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某,女,汉族,1975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幸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某,女,汉族,1991年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代某,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亚伟;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苏丽沙、万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某、耿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某房产及相关配套设施卖于原告;总价款为x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一次性付款;原告应于签订合同时向被告王某支付x万元定金,被告王某同意该定金在房屋过户前由丙方代为保管;合同佣金及代办费x元由原告承担;该套房产为期房,被告王某在取得房产证后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x万元,被告下属某公司某路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并向被告下属某路分公司出具佣金欠条,然而二被告迟迟不予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原、被告三方又于2016年6月4日签订合同附属协议,协议约定:房屋过户所有手续由被告下属某路分公司负责,自协议签订后40个工作日完成产权过户手续。但二被告仍不予配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x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损失共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告知资金困难,需要与刘某继续协商,为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三方又签订了《合同附属协议》,延长了合同履行期间。随后被告积极办理房贷解押的预约手续,但原告未能在银行给予的20天内提供解押款项。2、某公司向被告承诺由其解决解押款,被告事后得知,某公司企图让刘某支付解押款,最后协商未果导致合同不能顺利履行。不履行支付解押款的合同附属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合同已依法解除,相应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3、被告并未收取房屋定金,该定金由某公司收取保管。被告某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x万元定金经被告王某同意由我方代为保管,后因为被告王某需要办理产权证、交契税以及房屋面积补差价等费用,我方按照约定由我方将x万元定金及我方代为垫付的费用共计x元,合同约定的佣金、代办费,原告至今尚未支付。2、我方并非定金权利义务的权利方,对我方使用定金法则没有法律依据。3、合同未履行并非我方原因,是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去履行房屋解押义务导致交易未如约履行。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原告刘某、被告王某、某公司沙口路分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某自愿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某房产及相关配套设施卖于原告,价格x元。合同约定,买方应于本合同首次签订时支付定金x元,卖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屋立契过户手续前由居间方代为保管;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卖方保证自本合同签订后的40个工作日内准备齐全相关材料,并在郑州市相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向贷款银行提出还款申请,按照贷款银行确定的还款日期之前或当日自行筹清按揭银行贷款;卖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双倍返还买方交付的定金,向居间方承担该项所产生的佣金和其他合理费用,并承担买方和居间方由此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下属某公司某路分公司支付定金x万元。2016年6月4日,原、被告三方又签订《合同附属协议》,约定在办理产权正式过户之日前的所有手续由居间方负责,若办理当中因居间方原因出现问题,由居间方全部负责。后某公司某路分公司经王某同意用定金x元代被告王某缴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契税、面积补差款等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庭审中原告、被告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故本院确认该合同解除。某公司某路分公司经王某同意用定金x元代被告王某缴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契税、面积补差款等费用,应视为被告王某收到该定金。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筹集解押款并配合履行相关手续,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x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利息损失x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是由于被告某公司承诺解决解押款而未实际支付,是被告某公司违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被告王某、某公司某路分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刘某定金共计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王某负担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松鹤人民陪审员 张长喜人民陪审员 高海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