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民初3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黎建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黎建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35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站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2460P。负责人:李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俊,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玲,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建林,男,1978年9月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黎建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建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公告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龙卡信用卡透支利息5305.78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12月23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和相关规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7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壹张,后经原告及原告上级发卡机构审批同意了被告的办卡申请,并以挂号信的方式通过邮局将卡号为:62×××57的龙卡信用卡邮寄给被告。被告开卡消费后,多次到期未按约定及时偿还信用卡用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恶意透支。截止2016年12月23日,被告恶意透支利息5305.78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12月23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和相关规定另行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7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以真实的意思表示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办理信用卡后应按约定及银行有关信用卡的规定合理使用,但被告在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偿付透支本息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建林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信用卡(卡号:62×××57)利息5305.78元(利息含罚息,截至2016年12月23日,所欠利息为5305.78元,2016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黎建林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付律师代理费700元。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9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黎建林负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用可凭有效票据要求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柳艳人民陪审员 郑 颖人民陪审员 李佩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诗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