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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谭泽海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泽海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2刑初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泽海,男,1974年8月23日生,壮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天峨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7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至今。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泽海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泽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中旬,被告人谭泽海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本屯谭某1、谭泽刚、黄某持油锯、手把弯刀采伐自家位于天峨县六排镇索某者开屯对面坡(地名)的一片杂木林。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被告人谭泽海滥伐林木面积为19.5±0.98亩,蓄积量为34.04±3.4立方米,出材量19.54±1.98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泽海违反我国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以上事实,被告人谭泽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1、黄某、谭某2、谭某3、兰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林某、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泽海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无视法律关于林木采伐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有关规定,滥伐林木蓄积量34.04±3.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谭泽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泽海滥伐林木是为了更新造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泽海的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决定对被告人谭泽海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泽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光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岑朝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