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黎柱亮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柱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61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柱亮,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柱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黎柱亮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并租住在东莞市横沥镇阳光粤港花园27幢904房。2017年1月12日,黎柱亮在该904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黎柱亮分别于2017年1月7日、同年1月13日两次在该904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梁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1月13日17时许,民警到该904房将黎柱亮等人抓获,并在该房内查获吸毒工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吸毒工具等物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等书证,梁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黎柱亮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柱亮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决。在法庭上,被告人黎柱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柱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柱亮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柱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柱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黎柱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柱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蕾胡伟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