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杜正辉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正辉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刑初54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正辉,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永顺县人,住永顺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30日经永顺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5日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林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正辉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茂俊、彭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初,被告人杜正辉以2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永顺县灵溪镇莲蓬村村民严某1责任山小地名“摇湾”上的活树木,预付18000元树款。2016年12月16日,杜正辉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喊严某1指好“摇湾”的界址,请严某2、姚某1、杨某1、向某1四人做工,开始砍树,由杨某1、姚某1使用油锯将树锯倒,再由向某1、严某2将砍倒的树加工成两米长的原木堆放在山里,杜正辉帮到打树枝并做饭。2016年12月17日,严某2、姚某1、杨某1、向某1四人接着到“摇湾”砍树,并将砍倒的树加工成原木。当天晚上,杜正辉请顾某1的车将砍得的杉原木全部运往永顺县灵溪镇基湖村胡某1木材加工成销售。2016年12月18日,严某2、姚某1等四人刚刚砍得几蔸树,被前来执法的林业站工作人员制止。经鉴定:被告人杜正辉在“摇湾”无证采伐马尾松21蔸,其中现场遗留有松原木140件,木材材积为13.982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3.303立方米;松条木3件,木材材积为0.549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0.8446立方米;无证采伐杉树33蔸,立木蓄积为5.1862立方米。共计采伐林木54蔸,立木蓄积为29.3302立方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严某1证言;2、证人严某2证言、证人姚某1证言;3、证人杨某1证言;4、证人顾某1证言;5、证人胡某1证言;6、证人王1证言;7、证人王2证言、证人丁1证言;8、被告人杜正辉(2016年12月26日、12月30日)供述与辩解;9、永顺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10、现场检尺记录及现场点蔸记录;11、杜正辉滥伐林木案现场照片7张及作案工具油锯照片1张;12、永顺县灵溪镇莲蓬村民委员会证明;13、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消防股情况说明;14、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5、永顺县林业局移送案件通知书;16、永顺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谢某1资格证书、鉴定意见书、永顺县森林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7、永顺县林业局证明;18、户籍证明;19、杜正辉归案情况说明;20、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正辉以盈利为目的,购买他人责任山上的林木并无证采伐,活立木蓄积达29.3302立方米,造成了较严重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正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初,被告人杜正辉以28000元的价格(已付18000元)购买了永顺县灵溪镇莲蓬村严某1责任山小地名“摇湾”的林木。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杜正辉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严某2、姚某1、杨某1、向某1四人在永顺县灵溪镇莲蓬村严某1责任山小地名“摇湾”开始砍树,砍树时并请严某1在现场指界,由杨某1、姚某1使用油锯将树锯到。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杜正辉雇请严某2、姚某1、杨某1、向某1四人继续在小地名“摇湾”砍伐林木,并将砍倒的树加工成原木后,被告人杜正辉请小名叫“顾某1”的人用车将杉原木全部运往永顺县灵溪镇基湖村胡某1木材加工厂,并以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该木材加工厂(永顺县森林公安局对该违法所得已追缴)。林业部门发现被告人杜正辉滥伐林木事实后,严某1又将杜正辉支付的18000元购树款退给了被告人杜正辉。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杜正辉按永顺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到达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询问,询问时被告人杜正辉并如实交代滥伐林木的事实。永顺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6日对被告人杜正辉滥伐的松原木140件,松条木3件,油锯一台进行扣押。经永顺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并聘请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杜正辉在永顺县灵溪镇莲蓬村小地名“摇湾”无证采伐马尾松21蔸,其中现场遗留有松原木140件,松条木3件,无证采伐杉树33蔸,共计采伐林木54蔸,立木蓄积为29.3302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证人严某1证言,证明了严某1以28000元价格将其小地名“摇湾”责任山中的林木卖给被告人杜正辉,并约定一切采伐手续由被告人杜正辉负责办理。2016年12月中旬左右,被告人杜正辉雇请严某2等人开始砍树,砍树时被告人杜正辉担心砍错界址,便由严某1在砍伐现场进行指界。2、证人严某2证言、证人姚某1证言,证明了经姚某1、严某2介绍,被告人杜正辉以28000元价格购买了严某1在小地名“摇湾”责任山中的林木。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杜正辉请严某2、姚某1、向某1等四人在小地名“摇湾”用油锯开始砍伐林木。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杜正辉请严某2、姚某1、向某1等四人继续在小地名“摇湾”砍伐林木,姚某1并证明被告人杜正辉当天将砍伐的杉原木运至勺哈乡基湖村销售给胡老板。3、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了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杜正辉雇请杨某1、姚某1等四人在永顺县灵溪镇莲蓬村白腊园砍伐林木的事实。4、证人顾某1证言,证明了2016年12月中旬下午,顾某1开车来到永顺县灵溪镇莲蓬村白腊园组砍伐现场准备拖运被告人杜正辉采伐的木材时,看见杜正辉、姚某1等人都在砍树,后杜正辉、姚某1几个人将杉原木装了一车由杜正辉押车销售给勺哈乡基湖一加工厂。5、证人胡某1证言,证明了2016年12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正辉请一农用车将一车杉原木运至勺哈乡基湖村加工厂以5000元价格销售给胡某1。6、证人王1证言,证明了2016年12月17日,证人王1与护林员汤1到小地名“摇湾”巡山时看见有四人用油锯将严某1责任山中的十多根林木砍倒,并听砍树人说是给杜正辉砍的树。7、证人王2证言、证人丁1证言,证明了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杜正辉等人在永顺县灵溪镇(原勺哈乡)莲蓬村小地名“摇湾”无证砍伐林木,并将所砍伐的杉原木运出的事实。8、被告人杜正辉(2016年12月26日、12月30日)供述与辩解,证明了2016年12月初,被告人杜正辉以28000元的价格(已付18000元)购买了永顺县灵溪镇莲蓬村严某1责任山小地名“摇湾”的林木。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杜正辉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严某2、姚某1、杨某1、向某1四人在永顺县灵溪镇莲蓬村严某1责任山小地名“摇湾”开始砍树,砍树时并请严某1在现场指界,由杨某1、姚某1使用油锯将树锯到。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杜正辉雇请严某2、姚某1、杨某1、向某1四人继续在小地名“摇湾”砍伐林木,并将砍倒的树加工成原木后,被告人杜正辉请小名叫“顾某1”的人用车将杉原木全部运往永顺县灵溪镇基湖村胡某1木材加工厂销售。林业部门发现杜正辉滥伐林木事实后,严某1又将杜正辉支付的18000元购树款退给了杜正辉。经鉴定,被告人杜正辉在“摇湾”无证采伐马尾松21蔸,其中现场遗留有松原木140件,松条木3件,无证采伐杉树33蔸,共计采伐林木54蔸,立木蓄积为29.3302立方米。9、永顺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了永顺县森林公安局侦查人员王3、向2会同永顺县林业局工程师谢某1于2016年12月26日在杜正辉、严某2指认下,由汤1见证下对永顺县灵溪镇莲蓬村小地名“摇湾”采伐现场进行勘查,经杜正辉、严某2指认,采伐现场内的马尾松、杉木系杜正辉采伐,现场内有马尾松伐桩21个,遗留有马尾松原木140件,马尾松条木3件,遗留有杉树伐桩33个,均系被告人杜正辉采伐并对采伐位置进行确认。10、现场检尺记录及现场点蔸记录,证明了永顺县森林公安局侦查人员王3、向2会同永顺县林业局技术员谢某1在被告人杜正辉、严某2指认下,在见证人汤1见证下,在永顺县灵溪镇莲蓬村严某1责任山小地名“摇湾”对被告人杜正辉采伐的松原木140件,松条木3件的规格进行检尺并对被告人杜正辉采伐的21蔸马尾松树蔸径及33个杉树蔸径进行检尺。11、杜正辉滥伐林木案现场照片7张及作案工具油锯照片1张,证明了被告人杜正辉采伐林木现场的概貌及作案工具外形。12、永顺县灵溪镇莲蓬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杜正辉在小地名“摇湾”采伐的林木所有权是永顺县灵溪镇莲蓬村严某1的。13、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消防股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证据材料中出现的“袁1”实为“杨某1”即杨某1。14、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永顺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杜正辉采伐的松原木140件,松条木3件,油锯一台进行扣押。15、永顺县林业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了永顺县林业局将杜正辉涉嫌滥伐林木案移交永顺县森林公安局管辖。16、永顺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谢某1资格证书、鉴定意见书、永顺县森林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了永顺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6日聘请永顺县林业局工程师谢某1对杜正辉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及树种进行鉴定并得出鉴定意见:位于永顺县灵溪镇莲蓬村严某1责任山小地名“摇湾”采伐林木共计54蔸,立木蓄积为29.3302立方米。永顺县森林公安局并将鉴定意见告知给杜正辉。17、永顺县林业局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杜正辉在小地名“摇湾”采伐的林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18、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杜正辉身份信息及出生年龄。19、杜正辉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永顺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杜正辉归案接受询问,询问时被告人杜正辉并如实交代砍树的事实。20、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了永顺县森林公安局向被告人杜正辉追缴赃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正辉以盈利为目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其购买的林木,活立木蓄积达29.330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正辉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正辉按照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并如实交待了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正辉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杜正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正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杜正辉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三、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所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松原木140件、松条木3件及作案工具油锯一台,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仁 州人民陪审员 张 锋人民陪审员 谭 忠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世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