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4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贾明彬与刘锐、李宁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明彬,刘锐,李宁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4579号原告:贾明彬,男,1985年8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辉,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锐,男,1985年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李宁宁,女,成年人,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贾明彬与被告刘锐、李宁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明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辉,被告刘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明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38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5时10分许,在省道331东平县83KM+100M处,刘锐驾驶鲁J×××××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强驾驶的贾明彬所有的鲁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锐、刘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刘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鲁J×××××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和人员受伤,原告及伤者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不在本案中涉及,本案的诉讼请求中已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被告刘锐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李宁宁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贾明彬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刘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15时10分,在省道331东平县83KM+100M处,刘锐驾驶鲁J×××××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强驾驶的鲁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锐、刘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5日,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6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强无责任。原告贾明彬系鲁J×××××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价值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山东新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所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山东新业价评字【2017】第089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J×××××因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338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损33880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3638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宁宁是鲁J×××××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肇事车辆由被告刘锐驾驶,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上路行驶合法。鲁J×××××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鲁J×××××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由被告刘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刘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刘锐承担。被告李宁宁是登记车主,肇事车辆由被告刘锐驾驶,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上路行驶合法,故被告李宁宁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驾驶人即被告刘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系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刘锐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锐赔偿原告贾明彬车损、鉴定费共计34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明彬对被告李宁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保全费400元,共计738元,由被告刘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 员代 秀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