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立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991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暴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海,职员。被告:刘立颖,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刘立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海、被告刘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立颖偿还在环城农商银行的借款50,000元,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17,064.45元,本息合计67,064.45元。2、逾期利息按贷款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刘立颖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刘立颖于2014年12月28日在环城农商银行所属的河湾子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用途为玉米生产资料,月利率为9.333334‰。借款到期后刘立颖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本息。环城农商银行认为,刘立颖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环城农商银行已经向刘立颖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刘立颖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环城农商银行为保护自己的金融债权不受损失,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刘立颖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刘立颖与环城农商银行所属的河湾子支行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借款用途为玉米生产资料。同时合同约定,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33333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12月28日,环城农商银行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此后,刘立颖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刘立颖与环城农商银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立颖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刘立颖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环城农商银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立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5,677.78元;刘立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333334‰的1.5倍计算,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刘立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恒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怡冬—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