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智明与陈其庚、邹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明,陈其庚,邹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民初983号原告:张智明,男,1982年6月8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陈其庚,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宜春市人,户籍地为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址不明。被告:邹瓶,女,1974年12月17日生,汉族,宜春市人,户籍地为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址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智明与被告陈其庚、邹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并且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亦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被告,此案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而送达不能,并且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亦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致使此案缺乏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智明的起诉。案件诉讼费5860元,退回给原告张智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昆审 判 员 易义东代理审判员 黄远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