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3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原某某与被告锦州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某,张某,锦州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3民初315号原告:原某某,男,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朝阳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告:锦州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某某区。负责人:张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某某与被告锦州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丁某,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04.7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72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9,367元、伙食补助900元、伤残赔偿金64,761.7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76.40元,为綦某某垫付医疗费3,800.45元,共计146,830.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14时许,勾某某驾驶辽G*****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沈线500公里处,与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警察事故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锦州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辽G*****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某某支公司负保险责任,且当时原告车辆乘车人綦某某治疗费用由原告垫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我的事故车辆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州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事实及证据存在如下争议:1、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否需要营养费应按医嘱确定;2、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3、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6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9,367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原告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二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以医嘱休息时间为准,且原告未提供误工时间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用工合同等,应按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用;4、因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身份信息,故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审核。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于上述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病历记载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有事实依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按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数额应为900元;2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出具的工资表及工作证明能证明原告工作及工资情况,且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因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身份信息而不同意赔偿,但说明可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亦当庭告知原告庭后提交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原告庭后向法院提交了上述身份信息,经本院核实,原告母亲王玉婷及长女刘美琪均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标准,应予认定。原告父亲刘臣因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刘臣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它收入来源的证明,故对刘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某某村十组证明及龙山街道文祥社区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虽然户籍地为某某村,但现居住在朝阳市双塔区。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外,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及綦某某二人受伤,綦某某系原告车辆乘车人,其治疗费用已由原某某全部垫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给付其为綦某某所垫付的费用,二被告对此请求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于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此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张某称曾向交警队交付15,000元押金,但原告称并未支取此款,各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故对此款本案不予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锦州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则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与锦州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因此标准尚未公布实施,故应按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901.75元、误工费19,367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18.60元(其中刘美琪17,245.60元,王玉婷8,873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为綦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800.45元、鉴定费1,720元,以上合计136,859.8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某某12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859.80元;二、驳回原告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某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秀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