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467号被告廖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46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通过电话联系了贩卖毒品的彝族妇女(身份不详),于当日11时许,到达约定的本市新城区火车站广场附近,按彝族妇女的电话指引,在火车站东广场迎宾招待所旁的一小商店内,向该彝族妇女购买了8900元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一包毒品。后被告人离开小商店行至火车站东广场尚俭门对面的马路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现场从被告人身上提取毒品一包,并进行称重、封存。2016年11月16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公安机关送检的从被告人身上提取的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品,净重29.7331克(留检1.928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海洛因含量为9.3%。被告人对鉴定结论无意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取款凭证及银行流水、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证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依法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爱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