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邱某乙、刘某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邱某乙,刘某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民初363号原告:邱某甲,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杨响坤,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乙,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现住大埔县。被告:刘某萍(平),女,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现住大埔县。系被告邱某乙之妻。原告邱某甲诉被告邱某乙、刘某萍(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响坤,被告邱某乙、刘某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2003年4月2日,原告取得老家大东镇贞洋田一宅基地用于建设房屋,地块号为1422050300554,该地块已在大埔县国土资源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埔府集用(2003)字第0009149号】,原告在2004年底完成两层半的房屋建设后开始居住。原告胞弟邱某乙及弟媳刘某萍(平)在梅州市有房居住,因逃避债务于2012年4月以回家探亲为由居住在原告住所后拒不搬离,双方爆发多次矛盾,两被告采用暴力方式毁坏原告房屋内家电设备,几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无果后,两被告已经非法霸占原告房屋。原告认为,该房屋所有权由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房产,自判决生效之日搬离原告住所;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邱某乙、刘某萍(平)辩称,原告隐瞒事实,纠纷房屋的地方原是原、被告祖屋拆建。为完成母亲的心愿(年老有好的居住场所),兄弟俩商量合作建一栋房子给母亲安度晚年,于2003年将祖屋拆除重建新房。因两被告在梅城工作,经原、被告双方商议,建造施工由原告负责承担,建房的大部分资金由被告夫妻承担。即原告多出工,被告多出钱。工程完工后,兄弟商议同意,三楼由两被告管理并使用,二楼归原告管理使用,一楼母亲住,属原、被告共同管理和使用,并享有房产权属。从一开始建房到目前发生纠纷为止,原告均对两被告说没有申报土地使用证,这次诉讼才知道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国土部门申请土地使用证,并用虚假证明改变祖屋拆建事实,变更为划拨用地,骗取国土部门,原告申请的土地使用证是无效的。2012年两被告回家居住,2013年原告把县城的套房抵债后,也搬回老家居住,回来后经常搔扰两被告,多次故意损坏两被告的东西。两被告把原告当作最可信赖的人,所以一直忍让。直至2016年4月10日中午,原告趁两被告不在家,把两被告住的三楼房门全部撬坏,房内东西全部丢在屋外,并造成两被告放在衣柜内的5000元现金不知去向,砸坏煤炉,两被告发现后及时报警、找村委,第二天上午到村委会调解,通过镇维稳办、派出所、村干部的调解处理,有当时各方签名的处理记录为证。纠纷房产是兄弟共有的,原告虽以其名义申报,但只是土地使用,并不是房产,更不是他个人的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乙是同胞兄弟,被告邱某乙与刘某萍(平)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都是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乙兄弟从未分家。原告是大埔县城建公司的退休职工,被告邱某乙是梅州市江南汽车客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刘某萍是梅州市粤运总公司退休职工。本案原、被告纠纷房屋(下称纠纷房屋)位于大东镇贞洋田,于2003年5月动工兴建,2004年1月建成二层半的楼房。建房用地除了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乙兄弟的祖屋地外,还有通过置换或用现金购买的方式向邻居转让的宅基地。房屋建成后平时由原、被告的母亲在家居住。原、被告母亲于2009年10月去世(原、被告父亲1963年已去世),此前双方没有发生过房产纠纷。2012年两被告退休后回到老家在纠纷房屋居住至今,退休后的原告于2013年也回到该房屋居住到现在。原告住二楼,两被告住三楼。2015年5月,原、被告发生矛盾时原告曾说房子是原告的,两被告没有份额,叫两被告搬出去,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前,原告再次叫两被告搬出去,两被告没有搬,2016年4月10日,原告在两被告不在家时把两被告居住的三楼房门撬坏,把两被告的东西从三楼住处搬出来,两被告发现后叫人把原告的电视砸坏,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被告邱某乙向大埔县公安局大东派出所(下称大东派出所)报警和请求当地西坑村村委会处理。2016年4月11日,大东派出所、大东司法所、西坑村村委会干部一起在村委会会议厅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调解内容有调解笔录(下称村委会调解笔录)为证。当时在场参与调解人员还有原告与被告邱某乙的胞弟陈某和堂兄弟丘某。原、被告双方经调解,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乙、刘某萍(平)夫妇确认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属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乙兄弟共同所有,并对房产进行协商划分。原、被告双方达成了4点调解协议,具体内容为:“1、关于房屋属兄弟共同所有,建房资金不得在外继续言论;2、关于卫生间漏水涉及到二楼,邱某乙须作出维修处理;3、房屋划分结果:三楼由邱某乙夫妻住,二楼由邱某甲住,一楼由兄弟共同所有;4、关于双方损坏的物件不作赔偿。”调解笔录前面“参会人员”处由参与调解的人员和原告、两被告签名,笔录后面由原告邱某甲,被告邱某乙、刘某萍(平)分别签名,对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进行确认。参与调解的陈某(邱某甲、邱某乙的胞弟)、丘某(堂兄弟)作为在场人、证明人也作证签名。纠纷调结后至原告起诉前,原、被告双方未再发生纠纷。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纠纷房屋的权属问题各执一词,意见分歧大,本案纠纷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主张其在村委会调解笔录上的签名是确认已经参加调解会议的签名,而不是原告对房屋使用权同意处理的签名确认。对于在村委会调解时达成的调解协议情况,据本院调查了解,参加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兄弟纠纷调解的大东派出所、西坑村村委会干部证实:当日原、被告双方经调解达成的四点调解协议内容是经原、被告兄弟协商一致后签名确认的,双方确认房屋属兄弟共同所有,并对房屋进行了具体划分。还证实调解笔录后面的签名是当时原、被告双方确认调解协议内容的签名。两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邱某甲、邱某乙的胞弟)出庭作证称,村委会调解时原告开始不同意调解,是其说被告邱某乙建房时有出资(原告夫妻曾亲口对他说过被告杨国文有出钱建房),纠纷房屋被告邱某乙有份后才同意调解的,当时调解时认定房屋两兄弟都有份。村委会调解笔录上的调解协议内容是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笔录后面的签名是同意调解协议内容的签名。他本人和丘某签名是作为在场人、证明人签名作证的。证人丘某也出庭作证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在调解笔录后面签名,调解协议是双方同意的。另查明,2003年4月1日,原告向大埔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纠纷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办证申报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写明建房用地为“本人座落在大东镇贞洋田小组的房屋用地,属于先辈遗留下来的历史用地(该房屋建于1945年)”。2003年4月2日,大埔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埔府集用(2003)字第00091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邱某甲)。原告承认其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未告知被告邱某乙,但认为事后被告邱某乙是知道的,承认建房用地除了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乙兄弟家祖屋宅基地外,还包括将同一老屋的其他邻居的老屋宅基地转让或置换的土地,不是其个人所有土地。主张是其母亲授权他在祖屋宅基地建房的,但无提交证据证实,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依据大埔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埔府集用(2003)字第00091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主张纠纷房屋建造前,他已取得该地块的建房用地使用权,纠纷房屋是其个人出资所建,属原告个人所有。两被告则辩称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原告隐瞒兄弟共有祖屋的事实私自办理的,是无效的,本案诉讼前从来不知道纠纷房屋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纠纷房屋是祖屋拆建,是被告邱某乙与原告邱某甲兄弟共同出钱建起来的,属兄弟共同所有。两被告提交2016年4月11日村委会调解笔录、西坑村村委会《证明》、17名同村村民共同签名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证实。2016年4月11日村委会调解笔录上的调解协议明确房屋属兄弟共同所有,西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写明“原、被告兄弟纠纷房屋是祖房拆建”。原、被告的同村17名村民共同签名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合资新建房的此处土地确实是祖屋拆建,该房是两兄弟共同所建、共同所有”。本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纠纷的焦点是现原、被告一起居住的纠纷房屋产权属兄弟共有还是原告个人所有。综观本案,原、被告纠纷房屋应认定原、被告共同所有。理由是: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1日在西坑村委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已认定纠纷房屋属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乙兄弟共同所有。大东派出所、西坑村委会等在西坑村委会对原、被告进行纠纷调解时,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纠纷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已一致确认房屋属兄弟共同所有,并对房屋进行划分:三楼由被告邱某乙夫妻住,二楼由原告邱某甲住,一楼由兄弟共同所有。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调解笔录可证。参加纠纷调解的有关人员证实当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签名确认的,双方已确认房屋属兄弟共同所有,并对房屋进行了协商划分。调解笔录后面的签名是原、被告双方对协议内容的确认签名。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二、原、被告双方确认纠纷房屋已于2004年1月建成,2009年原、被告母亲去世前,双方一直无房产纠纷。两被告退休后从2012年开始一直在该房居住,退休后的原告从2013年开始也在该房居住至今等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纠纷房屋已建成10多年,且两被告退休后在该房居住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也已长达五年之久,期间,原告也没有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属原告个人所有的权利,今年3月29日才向本院起诉主张纠纷房屋属原告个人所有。因此,在原、被告一致确认现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为兄弟共同所有近一年后,原告在无法提供该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的证据情况下,起诉主张两被告对纠纷房屋没有份额,要求两被告从居住多年的房屋搬出去,缺乏依据,不合情理。三、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不能成为认定纠纷房屋属原告个人所有的依据。原、被告均是非农业户口居民,建房时是外出工作的职工,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乙兄弟从未分家。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乙的父亲早在1963年去世,原、被告先辈传下的祖屋和自留地没有分割,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乙兄弟都有继承权,祖屋拆除后宅基地和置换土地的自留地属兄弟共有。从原告申请土地使用证的有关档案材料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看,原告未如实申报建房用地的土地权属来源,隐瞒了建房用地包括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乙兄弟共有的祖屋拆除后的宅基地以及向邻居转让土地的事实,把建房土地来源申报为“本人的房屋用地”,从而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到其个人名下。原告申请办理其个人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没有告知并征得共有人邱某乙的同意,被告邱某乙称对原告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直不知情。原告也没有被告邱某乙同意将兄弟共有的祖屋拆除后的宅基地给原告个人建房的依据。原告承认建房用地源于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大家族共有的祖屋宅基地,不是其个人所有土地,即建房用地除了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乙兄弟家祖屋宅基地外,还包括将同一老屋的其他邻居的老屋宅基地转让或置换来的土地。原告主张是其母亲授权他在祖屋宅基地建房的,但无证据证实,两被告又予以否认。基于上述原因,对原告现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效力问题,有待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确认。再说,土地使用证不同于房地产权证,原告持有建造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不能说明在该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就是其个人出资所建,原告据此认定房屋产权属其个人所有,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在没有房产权属证据情况下,其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不能成为认定纠纷房屋属原告个人所有的依据,无法对抗现原、被告双方居住多年的房屋属原、被告兄弟共有的事实。原、被告发生房产纠纷后,同村村民也证明现原、被告纠纷房屋属原、被告兄弟共同所建、共同所有。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本案纠纷房屋属其个人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房产,自判决生效之日搬离原告住所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卓可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