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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行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应明与盘县刘官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明,盘县刘官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221行初70号原告杨应明,男,1965年7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盘县。被告盘县刘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盘县刘官街道办新街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蒋先昕,系该办事处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松,系该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委员、宣传委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福星,系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965。原告杨应明诉被告盘县刘官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应明,被告盘县刘官街道办事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福星、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应明诉称,2016年9月8日,盘县刘官街道办事处以修建广场为由,强制征收了原告位于刘官街道××1.448亩土地,并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关于对杨应明土地的利用征收情况》。为此,原告多次到盘县国土资源局询问,经该单位工作人员告知,盘县刘官街道办事处征收原告位于杨家庄的1.448亩土地并没有依法进行报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盘县刘官街道办事处征收原告位于刘官街道××1.448亩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应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2017年3月15日盘县刘官街道办事处关于对杨应明土地的利用征收情况;2、2016年10月25日征收土地宗地图,证明被告违法征收我土地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该组证据就能证明涉案土地就是原告的。被告盘县刘官街道办事处辩称,首先,我单位是盘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其次,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证据来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针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应明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盘县刘官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盘县刘官街道办事处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2017年3月15日盘县刘官街道办事处关于对杨应明土地的利用征收情况;2、2016年9月20日被告的说明及所附的宗地图,证明被告征收该土地的用途及以法定程序通知了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权利征收其土地,且征收的程序不合法。第三组证据:盘法改投资(2016)65号《盘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对盘县刘官高速路出口广场工程立项报告的批复》,证明被告征地的用途已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刘官镇已于2016年1月1日变更为刘官街道办事处,该批复建设地点是盘县刘官镇系错误的,且实际建筑面积与批复面积不吻合,实际建筑面积超出了一万多平方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市府发(2012)19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含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及8份附表),证明被告是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的补偿,征地补偿价格为27300元/亩,地上附作物按1300元/亩进行补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文件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被告违反了该文件第三条的规定,没有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征收土地是违法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体资格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体资格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至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盘县刘官街道办事处在没有相关单位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的情况下,根据市府发(2012)19号文件《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于2016年9月8日,征收了原告杨应明位于盘县××大山××组(小地名为“杨家庄”)的1.448亩土地,作为刘官高速路出口广场工程建设。在征收原告杨应明土地时,被告盘县刘官街道办事处未与其达成补偿征收协议,也未下达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之规定,盘县刘官街道办事处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且涉案的土地征收行为是其所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专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盘县刘官街道办事处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未向相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也没有相关单位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的情况下,征收原告杨应明位于盘县××大山××(刘官街道××)的1.448亩土地属于超越职权、程序违法,但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盘县刘官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9月8日征收原告位于刘官街道办事处杨家庄的1.448亩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盘县刘官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银良人民陪审员  宋培江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发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