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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施波与宁彬航、刘富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波,宁彬航,刘富忠,宁其昌,宁昌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832号原告:施波,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告:宁彬航(曾用名宁华超),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告:刘富忠,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告:宁其昌,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告:宁昌好,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居民。原告施波与被告宁彬航、刘富忠、宁其昌、宁昌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彬航、刘富忠、宁其昌、宁昌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富忠、宁彬航、宁昌好、宁其昌连带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6000元计,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至2017年2月24日,以后延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宁彬航、刘富忠、宁其昌、宁昌好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宁彬航以经营灵山县龙腾页岩砖厂为由,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每月利息月月结清,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依约将自有的资金2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借给被告宁彬航,被告宁彬航书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灵山县龙腾页岩砖厂的股东刘富忠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且欠款人处还加盖了“灵山县龙腾页岩砖厂”的印章,该厂也作为借款人。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并未按期限归还借款,只是结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宁彬航、刘富忠等人用灵山县龙腾页岩砖厂生产的红砖折抵部分借款的利息,该利息只支付至2015年7月24日。原告后来才得知灵山县龙腾页岩砖厂系由四个股东即被告宁彬航、宁昌好、宁其昌、刘富忠共同出资合伙成立,没有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所以,以上的四被告均有责任偿还拖欠的借款和逾期还款利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为11400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6000元计,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至2017年2月24日,以后延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宁彬航、刘富忠、宁其昌、宁昌好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施波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宁彬航、刘富忠、宁其昌、宁昌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居民身份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清单、协议书、灵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灵山县龙腾砖厂提砖卡,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波与被告宁彬航、刘富忠、宁其昌、宁昌好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3日,被告宁彬航以其参与经营的灵山县龙腾页岩砖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每月利息月月结清,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宁彬航书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刘富忠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目处签字作借款担保,该借条的借款人签名处加盖了“灵山县龙腾页岩砖厂”的印章。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日分别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150000元和50000元借给被告宁彬航和灵山县龙腾页岩砖厂,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以灵山县龙腾页岩砖厂生产的红砖折抵借款利息的方式,按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的数额结付利息至2015年7月24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和2015年7月25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经查,灵山县龙腾页岩砖厂系由被告宁彬航、宁昌好、宁其昌、刘富忠四个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合伙成立,该厂在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施波将款借给被告宁彬航和灵山县龙腾页岩砖厂,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的支付、计算方式,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宁彬航、灵山县龙腾页岩砖厂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因借贷时灵山县龙腾页岩砖厂并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其借贷行为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宁彬航、宁昌好、宁其昌、刘富忠四个自然人股东对外承担连带的责任,故原告实际上与被告宁彬航、宁昌好、宁其昌、刘富忠形成了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宁彬航、刘富忠、宁其昌、宁昌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刘富忠承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依法由被告宁彬航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四被告未依双方约定在2015年5月25日前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对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按月息6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依法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应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彬航、刘富忠、宁其昌、宁昌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施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宁彬航、刘富忠、宁其昌、宁昌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士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