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21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卓炳荣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炳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刑初5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炳荣,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汕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卢若飞,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炳荣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炳荣及其辩护人卢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卓炳荣与林某1、林某2、林某3(均已判刑)、蔡某(另案处理)经商谋抢劫后,由林某1、林某2到汕尾市城区埔边高速公路口雇请了苏某驾驶的粤B×××××蓝色捷达小汽车,被告人卓炳荣与林某3、蔡某到海丰县附城镇笏口一路口中段埋伏。当苏某驾车载林某1、林某2至被告人卓炳荣等人的埋伏地点时,林某1叫停车,被告人卓炳荣与林某3、蔡某冲上车内,由林某3箍住苏某的脖子,并持小刀威胁苏某,其他人用透明胶纸捆绑苏某的手脚,后将苏某抬下车丢在路旁,抢走苏某的粤B×××××蓝色捷达小汽车(价值55000元)和现金800多元、索爱K300C手机1部、车辆行驶证等物品。次日,林某1、林某3、蔡某将抢来的小汽车驾往陆某市东海镇以10000元卖给“阿某”,被告人卓炳荣等五人各分得赃款2000元。2006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卓炳荣与林某3经商谋抢劫后,在深圳市南头关附近雇请了罗某驾驶的粤B×××××墨绿色夏利小汽车回海丰。当天23时许,罗某驾车载被告人卓炳荣与林某3到海丰县梅陇镇上墩陈村旁边时,被告人卓炳荣与林某3持电棍威胁罗某,并用透明胶纸捆��住罗某的手脚,将其丢下车,然后抢走罗某的粤B×××××墨绿色夏利小汽车(价值20000元)和现金100元、诺基亚6100型手机2部。二、三天后,林某3将抢来的小汽车以5200元卖给温某,除花费外,被告人卓炳荣与林某3各分得2450元和手机1部。2016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卓炳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现场、物证照片、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卓炳荣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林某3等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炳荣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卓炳荣���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卓炳荣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卓炳荣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卓炳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1)被告人卓炳荣持械抢劫;(2)被告人卓炳荣抢劫2次;(3)被告人卓炳荣抢劫数额759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卓炳荣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卓炳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卓炳荣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只是实施帮助行为,是从犯,且能投案自首,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卓炳荣和林某1、林某2、林某3(均已判刑)、蔡某(另案处理)经商谋抢劫后,于当天22时许,由林某1、林某2到汕尾市城区埔边高速公路深圳方向入口处,以准备往深圳并要先到海丰县联安镇搭载另外两人及运载一些家庭厨房用品为借口,骗租苏某驾驶的一辆粤B×××××蓝色捷达小汽车,而被告人卓炳荣和林某3、蔡某则事先到海丰县附城镇笏口村一路口中段埋伏,当苏某驾车载林某1、林某2至被告人卓炳荣等人的埋伏地点时,林某1、林某2叫苏某停车后,埋伏在此接应的被告人卓炳荣和林某3、蔡某冲入车内,由林某3箍住苏某的脖子,并持小刀威胁苏某,被告人卓炳荣等人则用透明胶纸对苏的手脚捆绑后,将其抬下车扔到路边,抢走苏某的粤B×××××蓝色捷达小汽车(价值55000元)和现金人民币800多元、索爱K300C手机1部及车辆行驶证等物品。次日,劫得的小汽车由林某1、林某3、蔡某开往陆某市东海镇销赃给“阿某”,得款人民币10000元,所得赃款五人平分。2006年6月21日,被告人卓炳荣和林某3经商谋抢劫后,于当天20时许,在深圳市南头关附近,骗租罗某驾驶的一辆粤B×××××墨绿色夏利小汽车往海丰县。当天23时许,当车驶至海丰县梅陇镇上墩陈村旁边停车后,被告人卓炳荣和林某3持电棍对罗某进行威胁,并用透明胶纸捆绑罗的手脚,然后将其抬下车扔到路边,抢走罗某的粤B×××××墨绿色夏利小汽车(价值20000元)和诺基亚6100型手机2部。二三天后,劫得的小汽车由林某3销赃给温某,得款人民币5200元,除花费外,被告人卓炳荣和林某3各分得2450元及手机1部。2016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卓炳荣主动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梅陇中队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向被害人罗某调取其在海丰县梅陇镇上墩陈村旁边被抢劫时捆绑其手脚的透明胶纸2条。2.调取物证及被害人罗某被抢劫案现场照片。3.同案人林某3等指认被害人苏某、罗某被抢劫现场照片。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16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卓炳荣在其家属陪同下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认了2006年5月15日晚伙同林某3等人在海丰县附城镇笏口一路口中段抢劫苏某和2006年6月21日晚在海丰县梅陇镇上墩陈村旁抢劫罗某等小汽车和财物的犯罪事实。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卓炳荣的出生日期为1982年3月10日,身份证号码,户籍住址海丰县。6.公安机关出具的《小型汽车号牌粤B×××××车辆信息》、《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证实号牌为粤B×××××小型汽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苏某。7.公安机关出具的《小型汽车号牌粤B×××××车辆信息》:证实号牌为粤B×××××小型汽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罗某。8.本院海法刑初字(2001)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揭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卓炳荣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林某1、林某2、林某3、温某等人因本案及其他犯罪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后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图):证实对本案两处作案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三)鉴定意见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小型汽车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汕尾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本案赃物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意见是本案被抢粤B×××××蓝色捷达小汽车,价值55000元;粤B×××××墨绿色夏利小汽车,价值200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苏某、罗某和犯罪嫌疑人卓炳荣。(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苏某的陈述:2006年5月15日22时许,有2名男青年在埔边雇请我的小汽车然后在往海丰县联安镇路上被该2名男青年及另3名男青年持刀威胁并捆绑手脚,然后被抢走1辆粤B×××××蓝色捷达小汽车、人民币800多元、索爱K300C手机1部及本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财物。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被害��苏某辨认出5号照片(林某1)、12号照片(林某2)的人就是在埔边雇请他的小汽车然后对他进行抢劫的人。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2006年6月21日20时许,有2名男青年在深圳市宝安区雇请我的小汽车至海丰县梅陇镇上墩陈村时,被该2名男青年持电棍威胁并捆绑手脚,然后被抢走1辆粤B×××××墨绿色夏利小汽车、诺基亚6100型手机2部及本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财物。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被害人罗某辨认出1号照片(林某3)的人就是抢劫他的小汽车和手机的人之一。(五)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1的证言:2006年5月的一天(约5月十几号份),我和林某2、林某3、卓炳荣、蔡某经商议抢劫后,由我和林某2至汕尾埔边高速路口处租车前往海丰下古村路口,林某3、卓炳荣、蔡时能事先在下古村路口处守候,当天22时许,我和林某2在高速路口处租请了一辆蓝色捷达牌私家车,叫司机前往海丰下古村路口,当车到我们指定地点时叫停年,接看林某3、卓炳荣、蔡某3人冲上来,我们5人一起抢劫,林某3持一把水果刀并用手勒司机的脖子,其他人帮手抓按司机并用胶纸捆绑司机的手脚,然后将司机扔在路旁,我们开车逃离现场;第2天,抢得的小汽车由我和林某3、蔡某开至陆某卖给“阿某”,得款10000元,我们每人分得2000元。我们这次除了抢得小汽车外,还抢得一些现金(具体数额忘记了)、一些证件(已扔掉了)。我带民警去指认现场的地点是笏口村路段,那个地方是去联安的路段,有人叫这个村下笏村或下古村,这些是老叫法,是同一个村的,有人叫附城笏口,有人叫联安笏口。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证人林某1辨认出4号照片(蔡某)、10号照片(林某3)、12号照片(林某2)、21号照片(卓炳荣)���人就是与其一起抢劫的同案人。2.证人林某2的证言与证人林某1所述基本一致。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证人林某2辨认出4号照片(蔡某)、5号照片(林某1)、10号照片(林某3)、21号照片(卓炳荣)的人就是与其一起抢劫的同案人。3.证人林某3的证言出证于2006年5月15日22时许,在海丰县附城镇笏口村一路口中段与林某1、林某2、卓炳荣、蔡某结伙抢劫的经过与证人林某1所述基本一致;并证实2006年6月一天23时许,我和卓炳荣在深圳南头关租请“阿斌”的夏利牌出租车(车牌记得是粤B-×××××)回海丰,当车开到梅陇镇叶厝寨边,卓炳荣拿出带去的1支电棍对准司机叫他停车(当时卓炳荣坐在前面),司机停车后,卓炳荣把电棍交给我,我用电棍对准司机,卓炳荣叫司机不要反抗、叫嚷,然后我抓住司机的双手,卓炳荣用透明胶布对司机进行捆��,后将司机丢在路边,我们就开车离开;我们抢得1辆小汽车、现金100元和2部手机,我们各分得1部手机及现金50元,我分得的手机我卖得250元;隔了两三天后,我们将抢得的小汽车卖给温某,得款5200元,除了去深圳的花费300元,其余4900元我和卓炳荣平分。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证人林某3辨认出4号照片(蔡某)、5号照片(林某1)、12号照片(林某2)、21号照片(卓炳荣)的人就是与其一起抢劫的同案人;23号照片(温某)的人就是温某。4.证人温某的证言:2006年6月的一天,我以5200元向林某3购买一辆墨绿色夏利小汽车,林某3告诉我该车是在深圳偷来的。(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卓炳荣的供述和辩解:我因抢劫来公安机关投案;2006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蔡某、林某3、林某2及林某2的一个朋友共5人商量去抢小车,林某2和他的朋友去坐(雇)车,我和蔡某、林某3在联安路等他们,当时蔡某背个小包,里面有衣服及透明胶布;约半个小时,林某2他们坐一辆小汽车过来,看到我们就停车,我和蔡某、林某3进入车内,林某3拿出刀架在司机脖子上,其他人用透明胶布绑住那个司机的手脚,把司机丢下车,然后我们5人坐上车,由林某3开车逃走,开到海城东笏村,我们把车放在那里,车钥匙放在林某3那里,然后我们分头走了;几天后,林某3说车卖掉了,分给我2000元;2006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林某3从深圳要回海丰,林某3拿出一张名片,打电话叫来了一辆深绿色夏利小汽车,林某3和我商量等下坐该车回海丰下高速路之后抢劫这辆车,我们就坐上那辆夏利小汽车,从海丰鲘门下高速路后往海城镇方向开,到了梅陇镇一较暗路段时,我们叫司机停车,林某3从他背包里拿出一支电棍吓唬那个���机,我和林某3用透明胶布将司机的手脚绑起来,然后把扔在那里,我们就开着小汽车到海城,车由林某3开去放起来,我们抢劫了那名司机的小汽车和2部手机、现金约200元;事后林某3拿了1部手机及100元给我,小汽车由林某3卖掉,说卖了4000元,分给我2000多元;当时林某3背了个小包,里面有透明胶布及1支电棍。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卓炳荣辨认出A组1号照片(林某2)、B组3号照片(林某1)、C组11号照片(林某3)、D组3号照片(蔡某)的人就是与其一起抢劫的同案人。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卓炳荣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炳荣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卓炳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卓炳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卓炳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卓炳荣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事前参与商谋,在实施抢劫时与其他同案人互相配合,对被害人实施捆绑等行为,且事后平均分配赃款,其作用积极,不属从犯,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卓炳荣系投案自首属实。根据被告人卓炳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炳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30年6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㈠入户抢劫的;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㈢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㈣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㈦持枪抢劫的;㈧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