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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陆玉权与丘雄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玉权,丘雄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252号原告:陆玉权,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丘雄标,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陆玉权与被告丘雄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玉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雄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玉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丘雄标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7月18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丘雄标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陆玉权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7月份开始没有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丘雄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丘雄标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中签名盖指印,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6年7月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丘雄标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依约还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并已实际履行,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丘雄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玉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丘雄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粟焕玲人民陪审员  覃 铭人民陪审员  黎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