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更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康福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康福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260号罪犯康福来,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2日,小学文化,甘肃省武山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天水监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2003)兰刑一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康福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附带民事一个人经济损失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9年、2013年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天水监狱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分配,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钻研技术,提高劳动效力。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考分明细表,“三课教育”成绩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康福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福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润花审判员 赵 冰审判员 宋一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