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4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辽宁沈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同方联合(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沈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同方联合(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4334号原告:辽宁沈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38-1号10栋26层1号。法定代表人:刘晓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女,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同方联合(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860-1号B407室。法定代表人:姬丽松。原告辽宁沈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同方联合(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沈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方联合(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沈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58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利息为1,8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同方燕语林森1#地下室防水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同方燕语林森1#地下室部分外剪力墙立面防水施工任务,工程地点位于浑南新城智慧三街和白塔河二路交汇处,合同总价款为45,5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且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进行工程结算。被告至今为止仅支付29,95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5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同方联合(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同方燕语林森1#地下室防水工程专业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同方燕语林森1#地下室部分外剪力墙立面防水施工任务,工程款支付方式;2、同方燕语林森1#地下室防水工程结算款清单(定案单),证明已报造价45,540元,审核造价45,540元,已支付工程款29,952元,剩余实际应支付工程13,311元未支付,未包括5%质保金2,277元;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防水施工一级施工资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同方燕语林森1#地下室防水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约定:第1.1条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浑南新城智慧三街与白塔河二路交汇处;第1.2条施工范围及内容为同方方燕语林森1#地下室西侧A-J轴之间、南侧1-12轴之间地下室外剪力墙立面部分的单面SBS防水,要求剪力墙底部与基础筏板搭接300宽,地下室顶板处收边做200宽,防水保护层单面复合板的铺设工作(随回填土进度分段进行施工提前一天铺好);第2.1条本工程造价已包括人工费、劳工保险、施工用脚手架租赁及搭设费用、材料进场卸货费、管理费、工具、利润、燃料、税金;第2.2条根据施工范围,按施工图纸要求和《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50108-2001,《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8-2002,辽宁省《柔性防水工程建筑构造(一)》DBJ05-145标准施工;第2.3条工程保修期限5年,在保修期内,原告负责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2.3条2014年8月15日开工,2014年9月5日完工。单面复合板保护层安装施工根据土方分层回填情况: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0月31日。因天气、甲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工期顺延;第3条1#地下室剪力墙防水工程总金额37,440元,防水保护层铺设总金额8,100元,工程造价共计45,540元;第3.1条防水工程完成合格后支付防水工程款80%,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款95%,余5%质保金(五年后支付);第3.2条防水保护层铺设工程完工合格后支付结算单项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同防水质保金一同支付;第3.3条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按实际完成施工面积15日内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开工,2014年12月7日完工,2015年1月6日竣工验收。2015年1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形成同方燕语林森1#地下室防水工程结算款清单(定案单),明确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45,540元,被告已支付29,952元,保留质保金2,277元(5年质保期2014年12月8日-2019年12月7日),实际本期应支付工程结算款13,311元。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同方燕语林森1#地下室防水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完工,并经被告竣工验收,被告应依照合同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的约定及同方燕语林森1#地下室防水工程结算款清单(定案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11元,并应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应付该笔工程款的利息。因案涉工程至今尚在质保期内,应保留5%质保金2,2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同方联合(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辽宁沈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11元;二、被告同方联合(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沈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11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辽宁沈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辽宁沈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元,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迪审 判 员 李远人民陪审员 金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