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与马占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马占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青山,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占红,男,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玲,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军,马占红的兄长。上诉人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占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5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石嘴山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5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认定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错误。首先,马占红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15天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次,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与马占红解除劳动合同后,在惠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导下公告、备案送达即进行了公告送达,又给了书面通知,一审判决认定”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之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马占红2008年9月30日与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日才又给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工作期限只有8年,一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马占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占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占红与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一次性双倍补偿马占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3.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补发停产期间(20个月)生活费29600元,总计89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占红于1993年参加工作,其用人单位系石嘴山市磷肥厂,该厂系国有企业。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9日成立,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之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解除根据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2008年解决我区国有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宁劳社发2008年109号文件)精神进行国有职工身份置换补偿,解除原国有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只限2001年11月前在岗,至2008年9月30日前未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及退休手续人员。马占红工作时间一栏记载为1993年5月-2001年11月。工作年限8年6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5100元,本人签字一栏马占红已签字并按印,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马占红自参加工作起至在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处工作,虽用人单位及本人职工身份发生变化,但其从事岗位工种并未发生变化。庭审中,双方对马占红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2500元事实不表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已单方解除与马占红劳动合同问题,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以马占红连续旷工15天,已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为由予以解除,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已解除与马占红劳动合同,就该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马占红确有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事实,解除劳动合同事由之合法性未有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对于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登报公告送达问题,用人单位登报公告限定条件只有在劳动者下落不明或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情况下方可采取,在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提交手机通话明细可联系到马占红,且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通过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之情况下,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之公告送达不应对马占红具有约束力,故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马占红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经过置换已领取经济补偿金,2001年11月后其始终在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处工作,其工作地点、岗位及工作内容与身份置换前均未有变化,故双方建立劳动合同时间应自2001年12月始,本案赔偿金亦应自该时间计算,结合马占红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金额,马占红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万元,予以支持。其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予以支持。其主张补发停产期间生活费,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马占红与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二、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马占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万元;三、驳回马占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马占红提交的证据1.杨某某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杨某某与马占红都去中宁工作了,通知马占红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是与杨某某一起的。杨某某是6月30日与公司解除的劳动合同,马占红是9月30日来公司签字解除的劳动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解除与马占红之间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马占红的工龄、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关于焦点1.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占红存在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形;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在能够以手机通话方式联系到马占红的情况下,以公告方式告知马占红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无效。故一审法院以上述理由认定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正确。关于焦点2.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08年9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马占红领取经济补偿金51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于2008年9月30日后重新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向马占红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年10月起计算,工作年限为8年,因马占红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金额为2500元,故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应向马占红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40000元(2500元×8个月×2倍)。综上,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5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马占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润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俊英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紫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