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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执410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徐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徐永忠,吴秋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3执410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10957464。法定代表人李海明。被执行人徐永忠,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执行人吴秋月,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徐永忠、吴秋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杭下商初字第0322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将拒不履行义务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电子商务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进行了核实。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并采取拍卖措施,但因该房产涉及刑事案件,故中止拍卖程序,另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有相关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实,并书面回告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周利峰执 行 员 蒋卫军执 行 员 宋鸿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任阳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