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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海燕、艾凤惠等二十八位原告与内蒙古意尔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梅,赵红娥,安红梅,边文军,马洪民,李跃飞,艾凤惠,丁春花,秦奕,苗素芬,王素君,伊晓丽,王海燕,景秀峰,张文清,刘卉春,刘霞飞,秦永平,刘茹玲,张粉梅,王香花,蔡强,白润珍,李小青,王彦宏,贾少霞,韩伟钢,郭利云,内蒙古意尔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62号原告:郭红梅,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赵红娥,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安红梅,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回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边文军,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马洪民,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李跃飞,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艾凤惠,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平,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春花,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秦奕,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苗素芬,女,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王素君,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伊晓丽,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王海燕,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景秀峰,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满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张文清,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刘卉春,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刘霞飞,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秦永平,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刘茹玲,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张粉梅,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王香花,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蔡强,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白润珍,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李小青,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王彦宏,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贾少霞,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韩伟钢,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郭利云,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共同诉讼代表人:王海燕,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共同诉讼代表人:艾凤惠,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内蒙古意尔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城南街中房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喜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云,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海燕、艾凤惠等二十八位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意尔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尔达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海燕、艾凤惠等二十八人及艾凤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平、被告意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完整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供原告查阅、复制;2、请求判令被告完整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以提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8名原告原系国有企业呼和浩特市百货公司凯奇商场职工,2005年2月,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呼和浩特市百货公司凯奇商场转制为被告意尔达公司。企业转制后,在企业内实行量化资产,职工身份全员置换,全员退出国有行列。在册职工将转制后置换身份量化资产额以个人名义投资入股被告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原告均是在册职工,将置换身份量化的资产额投入被告公司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但被告成立至今从未向原告通报过公司经营情况,也未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只是原告的股东权益得不到保障。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意尔达公司辩称,原告在执行知情权之前要向公司出具书面请求,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十八位原告为被告意尔达公司的股东,被告意尔达公司很少召开股东会,原告向意尔达公司董事长王建忠提出查阅公司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要求,但权利未得到实现。原告没有提出向被告书面查阅会计账簿的证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意尔达公司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供原告查阅、复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依照该规定,股东会会议记录等的查阅、复制为股东权利,股东提出该要求,公司应予提供。会计账簿的查阅,应先由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公司应书面答复,在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意尔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供原告查阅、复制;二、驳回王海燕、艾凤惠等二十八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内蒙古意尔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王海燕、艾凤惠等二十八位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菊蓉审 判 员  朱雪巍人民陪审员  张 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焦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