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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辖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雅慧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雅慧,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雅慧,女,199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韩宇,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颖,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琪,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刘雅慧与被上诉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18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雅慧上诉称,案涉实际签订地为中山区,并非甘井子区,根据约定签订地法院有管辖权,应为中山区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雅慧与被上诉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条款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出租方注册地或合同签订地法院申请诉讼解决。”合同主要条款中载明,合同签订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18号中南大厦A座1020室。该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约定有效。本案合同签订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院规定,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合同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上诉人提出合同实际签订地为中山区,应为中山区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邹 岩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门伊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合同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