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勤燕与鲍香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勤燕,鲍香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1634号原告:周勤燕,女,生于1981年12月15日,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华,宜城市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鲍香粉,女,生于1979年9月8日,汉族,住宜城市。原告周勤燕诉被告鲍香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勤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华、被告鲍香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勤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及时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口头约定月息4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鲍香粉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口头约定月息四分,借款给我的当天就已经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后来我又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再后来还了12000元的本金。原告周勤燕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1月3日被告鲍香粉给原告周勤燕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鲍香粉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周勤燕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鲍香粉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2、微信支付凭证,证明被告鲍香粉向原告周勤燕偿还本金12000元的事实。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鲍香粉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周勤燕对被告鲍香粉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2000元是还的利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被告鲍香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勤燕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40‰。尔后,被告鲍香粉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周勤燕偿还了10000元,于2017年3月25日偿还了2000元。原告周勤燕多次找被告鲍香粉索要借款,但被告未还,导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被告鲍香粉向原告周勤燕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原告周勤燕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鲍香粉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周勤燕只要求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香粉于2016年6月3日偿还了10000元,扣除截止2016年6月3日应当支付的利息3000元,剩余的7000元应当扣减本金,故被告鲍香粉尚欠原告周勤燕借款本金23000元。2017年3月25日偿还的2000元,应当冲抵以借款本金23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鲍香粉尚欠原告周勤燕借款本金23000元及2016年10月15日后的利息依法应当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香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勤燕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勤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鲍香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红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