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学明、杭州三江航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学明,杭州三江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明,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泉,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三江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凌家桥村315号3幢。法定代表人:蒋建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龚振琳,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学明为与被上诉人杭州三江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航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7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学明曾在三江航运公司任职,任浙A×××××船舶船长。2012年,朱学明进入杭州富阳大山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顶公司)任职,于2012年5月3日补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7月9日,朱学明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三江航运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工资11760元;2、三江航运公司支付朱学明2005年12月至2006年10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44000元;3、三江航运公司为朱学明补缴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三江航运公司支付朱学明经济补偿金42000元。仲裁委于2016年7月8日出具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驳回朱学明的所有请求。朱学明不服,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三江航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资11760元(1470元×8个月),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和而支付的双倍工资44000元(4000元×11个月);2.三江航运公司为朱学明补缴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单位应缴部分的社会劳动保险费;3.三江航运公司支付朱学明经济补偿金42000元(4000元×10.5个月)。另查明,大山顶公司为朱学明缴纳了2015年5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朱学明与大山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均可以印证朱学明自2012年1月1日起与大山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朱学明与三江航运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底前已经终止,故朱学明要求三江航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不足部分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处理,至于朱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朱学明、三江航运公司自2012年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朱学明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学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宣判后,朱学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鉴于被上诉人的抗辩依法申请追加大山顶公司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但一审法院在本案判决宣告时才一并宣告驳回追加申请裁定,且裁定的理由,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相悖。因此,一审判决显然违反法定程序,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业已终止。然而事实上,上诉人并不清楚《劳动合同》系与大山顶公司签订,社保费用的缴纳在《劳动合同》签订后也一直由被上诉人交纳至2015年,上诉人一直原岗位工作,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财产亦混同。因此,以一纸上诉人不明知的《劳动合同》而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显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系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且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因为,如前所述,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船舶上劳动,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的工资也由其支付至2015年,社保费用亦由其缴纳至2015年,在上诉人前案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被上诉人答辩及提供证据目录签署意见时,也均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这些,无论从证据规则还是民事实体规范均可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劳动法上的债务,至少可认定与大山顶公司对上诉人共担劳动法债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属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三江航运公司答辩称:据劳动合同,上诉人是与大山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与被上诉人无关,而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社保当时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其要求被上诉人帮助其代缴。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学明与三江航运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从现有证据来看,2012年5月3日朱学明与大山顶公司补签一份劳动合同,明确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朱学明在该份劳动合同上签字确认。从而,自2012年1月1日起,朱学明与大山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朱学明提交的证据表明其2015年的工资也是大山顶公司所发,而非三江航运公司所发。说明朱学明与三江航运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12月底已经终止,故朱学明要求三江航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不足部分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朱学明要求三江航运公司补缴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社保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朱学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盛 峰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英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