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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建春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春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建春,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嘉善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白树华,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建根,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建春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浙0482刑初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建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建春通过微信约被害人彭某见面,并提出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彭某同意一起出去洗脚,二人遂在当晚8时30分许在平湖市东湖大道阳光码头海鲜豆捞店附近碰面,被害人坐上被告人吴建春驾驶的浙F×××××本田汽车,之后在当晚9时18分许被告人吴建春将车停在平湖市钟埭街道新民路与新兴二路东面桥东堍北侧路边,下车至后排与被害人彭某强行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告人吴建春驾车将被害人送回阳光码头海鲜豆捞店附近。当晚11时许,被害人彭某向平湖市公安局钟埭派出所报警称自己被强奸。原判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凌晨,平湖市钟埭派出所民警带被害人彭某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作身体检查,由医生程某对被害人进行了阴道分泌物提取,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阴道内拭子存在人精液成分,支持为被告人吴建春所留,不支持为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建春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吴建春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建春上诉提出:其只是与被害人互相抚摸,后其射精在被害人手上、裙子上,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报警称被其强奸是想对其进行敲诈,并怀疑被害人阴道内的精液是被害人自己弄进去的。其辩护人白树华提出: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充分证明吴建春与被害人都有发生性关系的意愿,吴建春没有违背被害人意志,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等不法行为,也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对重要物证拭子(精液)进行质证,且侦查机关在提取该物证时没有制某,4,是否由医生程某提取的证据不足,司法鉴定机关也未履行核对程序,无法证明司法鉴定检材的来源合法,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无法排除被害人自己将精液抹入阴道的可能,故一审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据不足;一审审理时未依法实施非法证据排除���序,且召集两级法院法官共同协商处理本案,故申请本院整体回避。综上,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吴建春无罪。其辩护人王建根提出:被害人所称发微信给杨某,与杨某的证言矛盾,所称打电话给杨某的时间也与通某,4不符,故其陈述不可信;被害人阴道拭子的提取没有相关委托手续、见证人见证及制某,4,属于非法证据,据此得出的鉴定意见亦应排除;吴建春与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害人希望与吴建春发生性关系且被害人报警的目的是为了索取钱财。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吴建春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建春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程某、方某的证言,以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人身检查笔录、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视频侦查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某,4等证据予以���实。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1.被害人陈述的被上诉人吴建春强奸并在其体内射精的内容,与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的在被害人阴道内及内裤上检出上诉人精液成分,及人身检查笔录证实的被害人右腿有红肿、上诉人右手臂有淤青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且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并未同意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证人杨某的证言、通某,4、视频侦查报告等证实上诉人将被害人送回并离开后被害人即打电话告诉杨某自己被强奸了,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上诉及辩护所提吴建春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未违背被害人意志等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所提被害人陈述不可信的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2.上诉人吴建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阴道内的精液不排除是被害人自己弄进去的,以及被害人报警是想对上诉人进行敲诈的意见,均没有任何依据,不予采纳。3.虽然被害人在医院接受检查并提取阴道内拭子及内裤的过程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一审阶段对被害人进行检查的医生程某已出庭作证,所证实的本案物证提取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民警的证言均相符,且程某与本案上诉人、被害人均不存在利害关系,可以证实本案物证来源合法;而鉴定机构受委托对本案物证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方法科学,结论客观,应予采信。辩护所提阴道拭子、鉴定意见均为非法证据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等意见不能成立。4.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物证收集的真实性,程序上的瑕疵亦已得以补正,也未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故一审法院未单独召开庭前会议并无不当,辩护就此所提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申请本院整体回避的理由没有任何依据,亦不属于法定的回避事由,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建春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建春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永强审判员  张 筱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晓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