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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沈勇、汪永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勇,汪永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勇,男,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龙,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永富,男,195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勇因与被上诉人汪永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8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勇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汪永富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汪永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汪永富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1月1日,沈勇将其所有的一整套喷塑设备以3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汪永富,并口头约定先付5万元,待产品价格谈妥后再付余款。沈勇已将其设备全部转让给汪永富使用,而汪永富因其自身原因拒绝支付剩余的设备款,该行为显然属于违约行为。二、一审法院仅看到沈勇收到汪永富5万元设备款,应当返还,但未考虑到汪永富实际使用了沈勇的设备两个月,其造成的设备折旧损失应到得到支持。现沈勇请求汪永富赔偿两个月的设备折旧费共计1.13万元,符合该行业的市场行情和惯例,应当受到保护。三、一审法院亦未支持沈勇垫付的材料资金。汪永富进场经营的两个月时间均使用沈勇的设备进行生产经营,且沈勇2015年1月13日为汪永富垫付了2600元材料款,该笔款项应予以返还。四、汪永富违约行为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沈勇遂口头通知其解除合同。由于汪永富单方退出的违约行为,没有及时通知沈勇,使沈勇措手不及,沈勇在通知汪永富解除合同后,迫于无奈,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将设备处理给他人,其中的差价5万元作为损失应由汪永富承担赔偿责任。汪永富辩称,一、导致双方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沈勇的违约行为。1、2015年1月1日,双方口头达成买卖协议,汪永富于当天支付沈勇5万元的首付款表明其购买的诚意。沈勇在未履行任何告知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将设备全部转让给了第三人。导致双方之前的买卖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2、汪永富并未实际使用涉案的整套喷塑设备,沈勇单方面说汪永富使用设备两个月没有相关证据,仅仅是沈勇为了减免自身责任的一种说辞。沈勇将设备出售他人的时间是2015年3月,而设备移交的时间是2015年8月,可以看出设备的转手移交需要手续和过程,需要对机械的型号、规格等进行确认。沈勇不可能于协议达成的当天就将所有设备办理完交接手续。3、沈勇一直声称其以29万元出售给第三方,对此汪永富持合理的怀疑,认为金额可能不止,即便如此,也是沈勇自愿的。对于沈勇自愿的行为,不可能在再要求汪永富来承担责任,况且对于赔偿以及其认为的垫付款项问题,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沈勇应当返还汪永富的5万元设备款。1、汪永富预交5万元给,该5万元既可以认定为定金又可以定性为首付款的情况下,一审中沈勇主张按照定金性质,而汪永富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出发,认定为首付款,减轻了沈勇的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适用应当将5万元返还给汪永富。汪永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元返还汪永富设备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525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2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日);2、本案诉讼费由适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汪永富口头协商以34万元价格向沈勇购买一整套喷塑设备。当日,汪永富给付沈勇设备款5万元,沈勇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汪总人民币伍万元整(设备款)”。事后,双方未能继续履行买卖协议。庭审中,沈勇陈述因汪永富违约,不继续履行协议,其于2015年3月份以29万元价格,将案涉设备出卖给他人。一审法院认为:汪永富与沈勇口头协议买卖案涉设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现汪永富与沈勇未实际履行买卖协议,双方对未能履行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院对双方各自主张的违约理由均不予采信。案涉设备已由沈勇销售给他人,双方对案涉设备的买卖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汪永富主张沈勇返还已经给付的5万元设备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汪永富主张利息损失缺乏正当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沈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汪永富设备款50000元;二、驳回汪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为590.5元,由汪永富承担56.5元,沈勇承担534元;财产保全费590元,由沈勇承担534元,汪永富承担5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勇与汪永富对于双方口头达成以34万元买卖案涉设备且汪永富已经支付给沈勇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沈勇主张在汪永富支付5万元后其已经将案涉设备交付汪永富使用,后因汪永富不愿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沈勇无奈将案涉设备以29万元的价格转让第三人,汪永富对此不予认可,且沈勇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将案涉设备交付汪永富及在其将案涉设备转卖他人之前汪永富已经明确同意解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现因案涉设备沈勇已经转卖他人,致使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汪永富要求沈勇返还其已经交付的首付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沈勇上诉提及的设备折旧费及垫付材料款,均系其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调解未果,沈勇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沈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沈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付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