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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9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广东立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摩登渥房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立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摩登渥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9214号原告:广东立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石洛路7号。负责人:张登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仪,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文,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摩登渥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东路1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陈培清。原告广东立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立胜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摩登渥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登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仪、杨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摩登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立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电气设备设施委托代管合同(一)》;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456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服务费456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12月25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7日为7273元,此后的利息顺延计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摩登渥公司签订编号为7E03LL011291A01的《电气设备设施委托代管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管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洲西路160号的电房电气设备,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每月服务费为3800元,首期服务费22800元应于2015年1月23日前支付,剩余服务费22800元应于2015年7月23日前支付;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服务费的,应按每天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超过两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电房电气设备设施管理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共拖欠原告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的服务费456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实际拖欠了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的服务费为由,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服务费380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12月25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7日为6061元,此后的利息顺延计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被告摩登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7E03LL011291A01的《电气设备设施委托代管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管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洲西路160号的电房电气设备;首个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期满如双方没有提出合同终止的书面通知,视为合同自动续约,自动续约的每个合同期为两年;每月服务费为3800元,首期服务费应于2015年1月23日前支付,首个合同期的剩余服务费应于2015年7月23日前支付;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服务费的,应按每天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超过两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12月13日开始接受被告委托持续为其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洲西路160号的电房电气设备的巡查、管理服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服务费,截止至2016年10月16日已拖欠服务费累计38000元,原告于当日停止为被告提供服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服务费未果,遂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抗辩与举证、质证权利。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电气设备设施委托代管合同(一)》、托管客户业务服授权书各一份,巡检工作记录本、代管电房异情况通知单各一份,客户资料签收表十一页,律师函、邮政快递详情单各二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电气设备设施委托代管合同(一)》,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立胜公司已在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依约为被告摩登渥公司提供了电房电气设备的巡查、管理服务,被告拖欠相应服务费38000元(3800元/月×10个月)已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电气设备设施委托代管合同(一)》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与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服务费3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利息,按原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从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25日起计至被告支付该笔服务费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7E03LL011291A01的《电气设备设施委托代管合同(一)》;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摩登渥房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立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支付服务费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服务费3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12月25日起计至被告支付该笔服务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8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广东立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86.84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摩登渥房产有限公司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龙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冯笑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