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1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油市太平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培凤,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培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川BXXX**二轮摩托车从江油市三桥大唐汇附近往华丰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903医院红绿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血液检验,其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6mg/100ml。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吕某某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人张某的证言、吕某某的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吕某某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其酒后驾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吕某某饮酒后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其确实存在主观方面的故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蒲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轩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