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卫国与孙文元、周彩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国,孙文元,周彩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326号原告:王卫国,男,195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丹,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贲,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元,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告:周彩芬,女,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原告王卫国与被告孙文元、周彩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元、周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19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19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二为夫妻关系。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21日,被告先后5次向原告购买各种布匹。2016年2月7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219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孙文元未作答辩。被告周彩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文元与周彩芬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7日,被告孙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卫国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捌佰元整(121900),特此为据。孙文元,2016.2.7号”。本院认为,被告孙文元、周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孙文元向原告王卫国购买布匹,结欠货款人民币121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1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文元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彩芬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文元、周彩芬支付原告王卫国货款人民币121900元及利息(以121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卫国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9元,由被告孙文元、周彩芬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朦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