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申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苏某1、苏某2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申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苏某1,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平玉,女,汉族。系苏某1之女。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某2,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苗国庆,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3,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4,女,汉族。再审申请人苏某1、苏某2因与被申请人苏某3、苏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7民终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某1申请再审称:(一)苏某1是案涉遗产继承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刘淑珍与苏某1之间均履行了扶养和赡养义务;(二)原审判决苏某1没有继承权显失公平;(三)本案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苏某3、苏某4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苏某2申请再审称:(一)被继承人刘淑珍生前已经将案涉房屋赠与给苏某2,且苏某2又通过个人出资,购置了该案涉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属于苏某2;(二)苏某2在继承遗产的分割中可以多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苏某3、苏某4的起诉;(四)苏某2为了购置案涉房屋的个人实际出资32144元,依法应属于苏某2个人债权,该债权应当由其他法定继承人用其继承的遗产所得份额,进行抵消扣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苏某1系刘淑珍的再婚丈夫苏毅之女,刘淑珍与苏毅于××××年结婚时,苏某1已年满十六周岁,结合苏某11954年即参加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淑珍与苏某1并未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原认定苏某1不具有继承刘淑珍遗产的资格,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苏某2主张其对刘淑珍已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并依法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为购置案涉房屋个人实际出资32144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苏某1、苏某2在一审判决后,均未以该理由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苏某1、苏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某1、苏某2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光民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贾海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申超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