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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行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怀明申与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明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8行终1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怀明申,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相阁,职务:局长。上诉人怀明申与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宁县人社局)养老保险纠纷一案。2017年5月12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826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上诉人怀明申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5年5月14日经县计委招工进入本县下坝煤矿。1984年2月办理退矿手续,1984年3月至1992年8月在县酒厂(现为承德九龙实业股份公司)干临时工,由于酒厂1998年改制工资表,统一火烧处理无法提供。2012年11月4日酒厂出具了临时工证明。2013年6月25日依本人申请,被告丰宁县人社局为原告办理了参保。劳动局告知缴高线,领退休金多,缴低线,领退休金少,所以本人缴高线,共缴58000元。2014年11月领取退休金时发现:工友常正国、李国伍、王志、赵廷保、张启保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在丰宁人社局局参保使用的是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的冀人社发(2012)40号《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冀人社发(2012)40号)且认证了他们在下坝煤矿工作、工龄、并视同缴费,如常正国缴费14000元,退休金1000元,而劳动局为原告办理参保使用的是(2011)49号文件且没有认证在下坝煤矿工作、工龄、更没有视同缴费。原告缴费58000元,退休金领600元,其结果多缴少得。原告认为我和以上五人在同一单位工作同时期办理参保,产生这样的差距不公平。2014年11月至今多次与被告讨说法,至今无果,原告不得不依法维护自己合理、合法、正当利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丰宁县计划委员会亦工亦农人员登记表;2、亦工亦农政审表;1980年4月、1981年2月和82年3月工资表;3、承德九龙实业股份公司出具的1984年3月至1992年8月怀明申的临时工证明。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答辩人于2013年6月25日提出申请并按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办理了参保审批手续,至2017年2月提起行政诉讼,时间长达3年零7个月之久,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或2年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原告不符合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规定的参保条件,要求判令答辩人按该文件相关规定重新办理参保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规范的是原临时工1990年3月开始实行个人缴费之后,在单位工作期间应保未保的补缴问题,是按1990年3月之后的实际工作年限补缴的。而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1990年3月以后有实际工作年限,因此不能按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进行参保补缴。3、被告为原告按冀人社发(2011)49号办理参保手续并不违法。被告为原告按冀人社发(2011)49号办理参保手续的政策依据是冀人社发(2011)4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在我省企业连续工作满3年以上离开单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底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可按照距退休年龄缴费满15年的差,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继续缴费至退休年龄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是2012年9月21日下发并开始实施的,该文件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冀人社字(2012)53号文件执行到2012年12月31日。其中,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从本文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原告申请参保是在2012年9月21日之后,本不应按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办理,因其不符合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参保条件,本人又多次信访,经县研究,县委主要领导签字批示明确此类人员可按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给于照顾办理。4、原告要求按冀人社字(2013)235号文件第五条办理视同缴费年限的诉求不能成立。冀人社字(2013)235号文件第五条规定“视同缴费年限仍依据冀劳社(2008)30号文件相关规定认定。”冀劳社(2008)30号文件规定“一、关于视同缴费年限有关问题:(一)原临时工转招为原固定职工的,其转招为固定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视同缴费年限。(二)原临时工转招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其最后一次从事临时工的时间按以下规定办理:1、原临时工从1990年3月开始按省政府第47号令规定按时缴费(各市以贯彻省政府47号令发文时间为准),1994年底以前经原劳动部门批准转招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其1990年2月底以前未按省政府冀政〔1986〕148号文件规定发给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金,1990年2月底以前从事临时工的时间,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视同缴费年限。已经发给养老保险补偿金的,不再视同缴费年限。”原告从未转招为固定工,也未转招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因此不符合上述文件关于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综上,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为其办理参保使用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违法,并要求按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重新办理参保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怀明申参加养老保险申请、(2)养老报送审批表、(3)基础信息认定表、(4)缴费核定表、(5)亦工亦农政审表、(6)下坝煤矿停产请示、(7)怀明申身份证复印件、(8)电子转账完税证;拟证明怀明申按冀人社发(2011)49号和承人社(2011)57号文件申请办理的参保手续。第二组证据(1)灵活就业人员保存人事档案合同书、(2)怀明申退休申请、(3)退休基础信息表、(4)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表、(5)退休公示情况报告表、(6)退休核准表、(7)社会保险卡片、(8)养老保险缴费记载、(9)养老金计发表、(10)调整退休人员养老金审批表;拟证明怀明申退休审批手续及养老金计发金额和调整退休金情况。第三组证据(1)承人社(2011)57号、(2)冀人社发(2011)49号、(3)冀人社字(2012)53号、(4)冀人社发(2012)40号、(5)冀人社(2013)235号、(6)冀劳社(2008)30号;拟证明怀明申办理参保手续的政策依据是冀人社发(2011)49号第一、(一)、3条“在我省企业连续工作满3年以上离开单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底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可按照距退休年龄缴费满15年的差,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继续缴费至退休年龄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不符合冀人社发(2012)40号,原因是该文件特指原临时工1990年3月开始个人缴费并有实际工作年限的,而怀明申当时没有证据证明1990年3月以后有实际工作年限。第四组证据(1)怀明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关于怀明申等六人信访反映养老保险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报告。拟证明怀明申在下坝煤矿是亦工亦农临时工身份,不符合视同缴费年限规定,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中“(二)本文下发之日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原我省国有、集体企业固定职工经单位批准辞职一直未参保的,2010年底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凭本人原始职工档案,经设区市以上人力资源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关于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认定后,原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作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4月27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县委领导接待来访记录(首页)一份。原、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认为是我提交的,是真实的,但当时办理的时候是徐冰办理的,并没有说要酒厂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发生纠纷的时候我在酒厂办理了工作证明。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证据属实。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县“党政领导接待来访记录”我以前没看到过,批文可以随便签,不能作为证据,没有盖章无效。同经历、同户籍有李国伍、常振国按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有视同缴费情况并办理了保险,而对我是按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办理的,交钱多,领钱少。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现在依然执行且有效,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的执行截止时间是12年12月31日截止,但为什么13年给我办理参保还是用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是违背其精神的。对第4组证据认为是被告自己编的,作废的文件怎么还能执行呢?要求按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重新办理养老保险。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常振国、李国武等是2012年11月26日以前申请按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办理。原告2013年6月之前未申请过参保,按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为原告办理参保是对其照顾。原告要求按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执行,不符合政策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对能够证明本案事实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原告1975年经县计委招工(亦工亦农)进入本县下坝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至1984年2月,由于煤矿资源枯竭数月放假,1985年4月当时丰宁县政府向地区行政公署请示“因煤源不足,八五年以来,生产无法正常安排。辞退亦工亦农工人和临时工”,“1984年3月至1992年8月在承德九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酒厂)干临时工。”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2012年9月21日下发执行,2013年4月县主要领导为解决赵国章等兰营金矿亦工亦农工人要求和下坝煤矿亦工亦农工人一样办理养老保险的上访问题,建议按冀人社发(2012)49号文件给予协调解决。2013年6月25日被告丰宁县人社局依原告怀明申填报的河北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审批表,河北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础信息认定表,按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参保人员缴费核定表。办理了“经审查,该同志符合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规定条件,同意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保险手续,原告怀明申于2013年6月26日缴费。2014年5月4日被告丰宁县人社局依据原告怀明申的申请办理了“同意参保人员从2014年5月退休(退职),基本养老金从2014年6月计发”的审批。另查明:被告丰宁县人社局2013年6月25日按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在为原告怀明申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审批时,没有依据证明被告曾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从2014年11月开始不断上访。2017年2月6日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障工作。”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事务具有管理的法定职权。通过庭审中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2013年6月25日依原告提出的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时未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访是一项公民的民主权利,目前一般是通过行政系统内部解决争议或意见的一种方式,不同于诉讼这种司法活动,上访没有时效和期限的限制,诉讼有法律规定的要求,上访不影响诉讼,二者不矛盾,不存在信访后案件不能诉讼的情况,但诉讼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否则就丧失了胜诉权。被告丰宁县人社局2013年6月25日按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为原告怀明申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审批,原告2017年2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怀明申的起诉。上诉人怀明申称,请求撤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2017)冀0826行初2号裁定书,判令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计算缴费及退休金,为上诉人重新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事实经过,上诉人在一审诉称从1975年至1984年在本县下坝煤矿井下采掘工作,1984年2月由于煤矿资源枯竭,数月放假,经矿领导同意,办理退矿手续,1984年3月经人介绍在本县酒厂车间工作,1992年8月离厂,l998年酒厂改制,工资表统一火烧处理。上诉人2013年6月25日在县人社局办理职工养老保险补缴1999年6月至2014年6月补缴15年,共缴费58000.00元,当时人社局正在执行冀发(2012)40号文件,可是被上诉人人社局却给上诉人使用2011年49号文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上诉人确不知什么文件内容,直到2014年12月领退休金时,为什么我缴58000.00元领退休金每月600元,我工友常正国缴14000.00元领退休金1000多元,我缴的费多,领退休金越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讨说法,却无结果后,上诉人多处查问,方知事实真相,确让上访人不解。县法院裁定书述说: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原告每月去县信访局一次上访,2015年7月3日去承德市政府复议室和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上访,7月13日市政府和市劳动局退办丰宁县信访局,2016年4月去省信访局和劳动厅进行上访,一个行政机关复议答复告知原告,可通过诉讼解决问题,2016年9月份去国家劳动部上访,部接访人员告知此类案件可通过法律诉讼解决,原告才知道法院是解决问题是最公正、公平最有效、更快解决案件。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20l6年9月以前不知可以起诉,被告及行政复议答复也未告知诉讼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做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起诉时间并不超期。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时期内。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七条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原告多次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向法院提供行政复议材料。以上所述原告诉讼期可为不超诉讼期。原告穷苦老百姓,又无文化,怎知道什么文件、什么法律内容,知道干活,知钱多钱少,原告认为本案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违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丰宁县人社局于2013年6月25日按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为上诉人怀明申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审批,上诉人怀明申从2014年12月发现自己比同条件的工友养老保金少,并且开始不断上访。直到2017年2月14日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怀明申已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彬审判员刘福泉审判员 刘松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志敏附页:本案裁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