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许昌昌裕电子有限公司与河南一零七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昌裕电子有限公司,河南一零七公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3360号原告:许昌昌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南顺河街17号。法定代表人:解利军,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红杰,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一零七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八一路钧鼎银座B座2101室。法定代表人:田亚楠,任公司董事长。原告许昌昌裕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一零七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昌裕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利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一零七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昌裕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565元和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向被告供应一批电脑、传真机、打印机等电子办公设备,共价值145565元。后于2016年9月29日被告方董事长助理张琦向原告解利军出具付款说明,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预期未结清部分加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河南一零七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昌昌裕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向被告河南一零七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供应一批电脑、传真机、打印机电子办公设备,共计145565元,有原告提供的《许昌昌裕电子有限公司关于采购相关器材设备的材料清单》、《付款说明》、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2016年9月2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张琦给原告出具《付款说明》一份,内容为:“兹说明我采购的办公用品应付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伍仟伍佰陆拾伍圆正.小写:¥145565.00元正。承诺于贰零壹陆年10月10日之前由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结清后此页由付款方销毁。逾期未结清部分由2016年7月1日起加付3‰违约金。付款人:张琦收款人:解利军2016年9月29日张琦2016年9月29日”。后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下余货款85565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5565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一零七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昌昌裕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855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河南一零七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润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