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3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穆兰英、胡威、胡莉与被告杨云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兰英,胡威,胡莉,杨云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3民初639号原告:穆兰英,女,汉族,农民。系死者胡斯良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斯祥,男,汉族,系穆兰英之子。特别代理。原告:胡威,男,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居民。系死者胡斯良之子。原告:胡莉,女,汉族,居民。系死者胡斯良之女。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虎,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云香,女,汉族,居民。系死者胡斯良之妻。原告穆兰英、胡威、胡莉与被告杨云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斯祥、原告胡威、原告胡莉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穆兰英、胡威、胡莉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胡斯良死亡后20个月的抚恤金103320元;2、要求将胡斯良的丧葬费3500元分割给原告胡威。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胡斯良因病死亡,其生前工作单位双山林场按照现行政策给其家属补贴20个月的抚恤金103320元、丧葬费3500元,被告杨云香多次前往双山林场,要求一人领取全部款项,因原、被告就此问题达不成协议,三原告均为胡斯良的直系亲属,依法应该获得抚恤金的分配权,可参照遗产均等分配。另外,胡斯良的安葬事宜均由原告胡威一手操办,丧葬费应归其所有。由于原、被告家庭内部矛盾较大,无法自行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杨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穆兰英、胡威、胡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胡斯良的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胡斯良的死亡时间;2、胡斯良的遗嘱一份,证明胡斯良生前有病时,被告杨云香未尽到护理义务,杨云香与胡斯良生活紧密程度不高;3、证人刘立宏、马灵炎、胡鑫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胡斯良住院期间,主要由胡威、胡莉护理,杨云香未尽到妻子的照顾责任;4、陕西商南信合转账汇款凭条一份,证明胡斯良在西安住院期间,胡莉用自己的账号为胡斯良借款,并由胡莉护理胡斯良;5、商南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出具的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证明原告方主张的抚恤金及丧葬费金额;6、胡斯良与杨云香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者的结婚登记时间。经合议庭评议后,对三位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胡斯良的母亲穆兰英育有十个子女,胡斯良系次子,其父多年前去世,穆兰英与长子胡斯安共同生活。原告胡威、胡莉系胡斯良与前妻生育的子女,被告杨兰香与胡斯良于2014年10月15日在商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胡斯良生前系陕西省国有双山林场的职工,2016年9月23日,胡斯良因病死亡,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应向其家属发放20个月的抚恤金103320元、丧葬费3500元,另外,胡斯良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余额为38872.42元。胡斯良死亡后,安葬事宜均由原告胡威负责。本院认为,职工死亡抚恤金是职工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家属的经济补偿,兼具精神抚慰性质;丧葬费是给予已故职工的家属处理死者后事的补助。原、被告作为死者胡斯良的近亲属,均有权主张领取抚恤金,应由其共同共有,均等分配。胡斯良的安葬事宜均由原告胡威负责安排,丧葬费应由原告胡威分得。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斯良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03320元,由原告穆兰英、原告胡威、原告胡莉、被告杨云香各分得四分之一,即25830元;二、胡斯良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费3500元,由原告胡威所有。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穆兰英、原告胡威、原告胡莉、被告杨云香各承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静审 判 员 孟 玲人民陪审员 杨德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强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