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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孙旭峰与宋加臣、宋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旭峰,宋加臣,宋长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1005号原告:孙旭峰。被告:宋加臣。被告:宋长波。原告孙旭峰与被告宋加臣、宋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加臣、宋长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孙旭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宋加臣、宋长波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宋加臣、宋长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宋加臣、宋长波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7月份偿还5万元、12月份偿还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加臣、宋长波未按期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加臣、宋长波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被告宋加臣缺席未答辩。被告宋长波缺席未答辩。原告孙旭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欠条一份。本院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宋加臣累计向原告孙旭峰借款10万元,于2016年2月6日,给原告孙旭峰出具10万元借条,并约定于2016年7月份偿还5万元、11月份偿还5万元。2016年3月9日,被告宋加臣、宋长波作为借款人重新给原告孙旭峰出具10万元欠条,并约定于2016年7月份偿还5万元、12月份偿还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加臣、宋长波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孙旭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加臣、宋长波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6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本院认为,一、被告宋加臣、宋长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已还款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孙旭峰在庭审中提供被告宋加臣、宋长波出具的欠条原件,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被告宋加臣、宋长波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孙旭峰要求被告宋加臣、宋长波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孙旭峰要求被告宋加臣、宋长波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孙旭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约定给付利息的事实,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酌情确定被告宋加臣、宋长波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加臣、宋长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孙旭峰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孙旭峰预交),由被告宋加臣、宋长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琴审 判 员  吴洪林人民陪审员  高鹏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满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