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通化市二道江区二道江乡桦树村村民委员会与叶景德、通化市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通化市二道江区二道江乡桦树村村民委员会,叶景德,通化市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7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二道江乡桦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代表人:李长征,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利,辽宁恒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诉人):叶景德,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怀胜,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通化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通化市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王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任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通化市二道江区二道江乡桦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桦树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叶景德、被申请人通化市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民终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桦树村委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情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威龙公司在兴建蔬菜温室生产基地时,于2009年2月13日遭受罕见雪灾将建设中的温室全部损毁,几年来由于政府对修复资金筹集问题而没有进行及时修复,该土地不是原始土地原貌的抛荒,而是兴建温室后等待政府修复资金到位后修复建设使用。原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诉求认定争议的土地被抛荒,进而认定该合同符合解除条件,认定事实缺乏证明,适用法律不当,不仅导致再审申请人转包合同违约,同时导致土地实际承包使用人威龙公司合法权益及国家投入的专项资金受到损害。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土地在承包期内,发包人和承包人都应当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鼓励农民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叶景德与桦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期限及受让土地用途,并将征地补偿费及下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均保留于村民,同时,约定了解除该合同的条件。履行中,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登记在叶景德名下。据此,案涉协议虽名为承包权转让协议,但叶景德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物权并未转让,桦树村委会仅是依据合同取得了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书》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并无不当。案涉合同生效后,桦树村委会亲自经营或转包他人经营属于经营方式,也是村委会履行案涉合同行为,因此,无论其亲自经营或转包他人经营均应符合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状态。据此,案涉土地无论由谁实际经营,均不影响根据土地客观状态评价是否成就解除合同条件。本案中,桦树村委会将土地转包给威龙公司,威龙公司理应按照其约定改良温室土壤,提高土地产量。但现实情况是,自2009年温室大棚遭受雪灾损毁后,至今未进行任何修复,实际造成农村土地抛荒多年的状态,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至于政府是否拨付资金对土地进行修复,不影响对农村土地抛荒事实的认定。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村民主张解除合同并恢复土地原貌,既符合双方的约定亦符合农村土地政策。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由桦树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桦树村委会与威龙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及履行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审法院未予评判,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桦树村委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化市二道江区二道江乡桦树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