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北京天海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海工业有限公司,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560号原告:北京天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天盈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晶,北京世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中小企业园区上汽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桂龙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雅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北京天海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北京天海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晶、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雅琳、贾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天海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55729.11(自2014年7月2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设备和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NG1-279-50-20T、CNG1-279-70-20T钢瓶,合同总金额1876715元,合同还约定结算期限为货到发票到90天。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并将发票交付于被告,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50000元。以上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直至今日,原告始终未予给付。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北京天海工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未支付货款350000元,但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4年8月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将发票入账及进行工商认证后加算90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承认被告北京天海工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北京天海工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14日原告北京天海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签订《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设备和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天海工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截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0000元,故对于原告北京天海工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北京天海工业有限公司提出其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将发票交付给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承认其在2014年8月将发票入账及进行工商登记,故本院认为2014年8月31日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发票,依据原告北京天海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签订《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设备和材料采购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和期限:货到发票到90天”的约定,时至2014年11月30日已满足全部付款条件,故原告北京天海工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应付款项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海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并以应支付款项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北京天海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驳回原告北京天海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93元,由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