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胜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胜利,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县。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未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娜,被告人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胜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宁武路由西向东行使至与董某路口西侧时驶入逆行,与沿宁武路由东向西行使的王某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在此事故中,被告人王胜利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胜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32mg/100mI,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胜利已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胜利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景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衡)公(物证)鉴(法化)字【2016】281号物证检验报告;景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王胜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利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胜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振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