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鲜纪才、李忠芳、鲜大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鲜纪才,李忠芳,鲜大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949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7208430657。法定代表人:陈月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宇,男,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鲜纪才,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被告:李忠芳,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被告:鲜大勤,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鲜纪才、李忠芳、鲜大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宇、李伟和被告鲜大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鲜纪才、李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计算,直到贷款还清之日为止);2、判令三被告按《挂息重组协议书》约定偿还剩余的利息11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鲜纪才于2013年11月27日在原告下辖的东岳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用途:偿还洪雅农信信农借(2011)003151-0013号和洪雅家信信农借(2012)012498-0204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利率按月利率9.6‰执行,定于2015年11月26日到期,合同第4条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30的罚息,即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48‰计算。贷款到期后,被告向我社申请挂息重组,经我社同意后,双方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挂息重组协议书》,约定所欠利息11500元于2017年4月起每月第一个工作日逐月归还欠息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且第三条约定,乙方即被告若违约未按时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宣布重组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对剩余未支付利息部分提前进行追索。双方又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8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月利率8‰。被告鲜纪才、李忠芳在申请借款时系夫妻,被告李忠芳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按印,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及用途,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经营,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被告鲜大勤系鲜纪才、李忠芳的儿子,在共同借款声明上签字确认该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鲜大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所有事实,同意按重组协议每月偿还所欠利息1000元,但现无法偿还4月至6月计三月的利息3000元。被告鲜纪才、李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鲜大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借款系被告鲜纪才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但被告李忠芳、鲜大勤在承诺书签字确认本案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由鲜纪才、李忠芳夫妻和鲜大勤对此债务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挂息重组协议》确定2017年3月13日前所欠利息11500元,从2017年4月1日起逐月偿还,如违约未按时支付利息,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有权宣布重组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对贷款本金及所欠利息进行追偿。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借款本金29800元及利息和挂息重组协议确定的利息115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鲜纪才、李忠芳、鲜大勤偿还原告洪雅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起以月利率8‰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鲜纪才、李忠芳、鲜大勤偿还原告洪雅县信用合作联社利息115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7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