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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执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王金明、李伟琼申请执行与赵金彦、杨福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明,李伟琼,赵金彦,杨福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嵩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27执643号申请执行人:王金明申请执行人:李伟琼。被执行人:赵金彦被执行人:杨福绒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申请人王金明、李伟琼申请执行赵金彦、杨福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0127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赵金彦、杨福绒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共同性偿还申请人王金明、李伟琼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52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赵金彦、杨福绒在银行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里无可供执行的款项,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赵金彦名下一辆云A881**丰田牌小型客车已查封,但车辆在外未能实际控制。赵金彦、杨福绒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云0127执6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晓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立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