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2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男,1994年3月3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公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浩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岑某受邀来到被害人魏某1位于揭阳市榕城区安福街商住楼X号的住处,期间,岑某乘魏某1上厕所之机,盗走魏某1放在客厅电视上面的1枚英纳格牌手表(价值人民币6299元),后以人民币186元卖掉。2017年4月12日,岑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手表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魏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赃物的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岑某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辩解称其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岑某是被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的,其没有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故被告人岑某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珠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佳敏 搜索“”